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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姜春声与刘颖、长春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长春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春声,刘颖,长春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长春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春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树俭,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树俭,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春声因与被上诉人刘颖、长春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延吉分公司)、长春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金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春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刘颖、金鑫延吉分公司、长春金鑫公司共同返还不当得利25315元;二、判令刘颖、金鑫延吉分公司、长春金鑫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颖、金鑫延吉分公司、长春金鑫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金鑫延吉分公司的出纳孟祥艳依据姜春声提供的付款凭证向其出具三张转账现金收入凭单…”的事实认定错误。出纳���孟祥艳不是依据姜春声提供的《付款凭证》给姜春声开票,而是姜春声于2011年12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许,带着自己医院的现金(营业额)到金鑫延吉分公司售楼处缴款以后,由售楼处向姜春声开具了三张《转账、现金收入凭单》,加盖《现金收讫》的分公司财务章,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原审庭审笔录当中,刘颖、金鑫延吉分公司、长春金鑫公司及证人(该公司出纳)均陈述该公司只有《现金收讫》财务章,而没有《转账收讫》财务章。但是姜春声在本案判决后,在家查找历史材料过程中找到向姜春声开具的2011年8月11日《转账、现金收入凭单》,盖有《转账收讫》字样和王有林与张颖的签字。从而能够证明公司既有《现金收讫》财务章,又有《转账收讫》财务章。刘颖、金鑫延吉分公司、长春金鑫公司及证人均向法院陈述虚假事实���隐瞒事实,非法占有姜春声交纳的多余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给予罚款或予以行政拘留。三、2011年现金交付25315元和转账交付25315元之后因为工作太忙,下午转账的收据没有及时要回,等到2016年8月25日办房照时金鑫延吉分公司要求姜春声提供交房款及缴纳各种费用的收据原件,当时就发现转账25315元没有要回收据的事实。因上交收据原件时姜春声留了复印件,所以有依据向对方索要收据。2011年当年没有发现,收取房照时才发现转账款和交现金的数额一样。我到法院咨询之后被告知提起诉讼应该有交现金款的收据,所以我们向对方索要收据,但对方拒绝交付,我想从对方账中撕下现金收据原件,对方就报了案。我第一次遇见办房照时把收据原件收取的情况,收据应该由我们保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姜春声的诉讼请求。刘颖辩称,一、公司收款金额巨大、频繁,所以都是提前盖好《现金收讫》印鉴有序收款。姜春声所称的新证据,即15万元单据2011年8月11日收据上的印鉴是《转账付讫》印鉴,而且是记账联,是姜春声在当天办理车位费转房款的转账手续,由我单位财务人员书写,有领导签批的单据,因是我单位付款所以我单位账面上是收据联。二、姜春声提供的新证据是2011年8月11日姜春声缴纳的15万元车位费,有当时的记账凭证和转款凭条,是姜春声当时按照我单位售楼员的要求到银行转账到我单位的指定账户,而且余额不足分两次转入不同银行后,拿着银行的转账凭条到我单位开具的收据。2011年12月21日姜春声也是以同样的方式取得存款账号后,拿着银行的单据到我单位,财务人员核对账户无误后开具25315元的收据,姜春声陈述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金鑫延吉分公司、长春金鑫公司辩称,1、一审时我们认可姜春声当天来过,但姜春声没有证据证明当天以现金形式缴纳25315元,即没有证据证明同一天两次支付贷款的事实。2、姜春声在上诉状中提出的2011年8月11日转账收据凭证中,无转账收讫字样,而是转账付讫。3、2011年8月11日凭证,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评述。4、姜春声作为高级知识分子对于同一天两次支付金额相同的25315元,肯定产生疑问,而且姜春声一审时没有合理解释,姜春声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1年12月份,并不能以姜春声工作忙、忘记等主观因素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姜春声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姜春声的上诉请求。姜春声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姜春声从金鑫延吉分公司处购买了该分公司开发的丽水宜家的房屋,并已付清全部房款。2011年12月21日,因金鑫延吉分公司打来电话让姜春声支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费用,所以到该分公司财务部支付了现金25315元,并向姜春声出具了三张收入凭单。当时财务部经理即刘颖又跟姜春声说尚欠25315元,让姜春声以汇款转账的方式再支付25315元,所以姜春声按照刘颖告诉的账号(6221882400095489176)汇入25315元。汇款后,姜春声向刘颖索要收款凭证,她却说姜春声汇入的25315元就是三张收入凭单的钱。姜春声认为,刘颖两次收取25315元,却不能说明该两笔钱的收款明目及收款凭单,故诉至法院要求刘颖、金鑫延吉分公司、长春金鑫公司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253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份,姜春声参加了延吉市丽水宜家小区住宅的团购活动。2011年12月22日,姜春声与金鑫延吉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姜春声购买丽水宜家2号楼503号房屋。另查,姜春声已付清全部购房款,金鑫延吉分公司也于2012年12月份交付了房屋,并于2016年8月份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再查,2011年12月21日下午,姜春声向刘颖名下的银行卡汇款25315元,该款系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费用。同日,金鑫延吉分公司的出纳孟祥艳依据将姜春声提供的付款凭证向其出具三张转账现金收入凭单,分别写明面积差价款662元,工本费380元,登记费、印花税、转让手续费、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煤气入网费及有线入网费共24273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5315元。庭审中,姜春声主张其在同日的上午约10时30分向金鑫延吉分公司给付过现金25315元。��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春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金鑫延吉分公司给付两笔25315元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此,对于姜春声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2531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春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原告已预交433元),由原告姜春声负担。余款216.5元,退还给原告姜春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春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力人,其于2011年12月21日同一天向金鑫延吉分公司交纳两笔相同数额的款项,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6年8月办理房照时才发现交纳两份款项的事实,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现没有证据证明姜春声转账之前已开具收据。姜春声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姜春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贞 子审判员 咸 柱 英审判员 池 东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金��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