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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费正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费正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3民初911号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鸣,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正仙,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号*楼。主要负责人:姚志伟。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费正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雪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孙晓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