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群芳、余俊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群芳,余俊全,余俊侠,余海莲,安敬彬,袁立好,袁绪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群芳,女,1954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余长彬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俊全,男,1981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余长彬之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俊侠,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余长彬之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莲,女,1985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余长彬之次女)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燕,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张集乡房庄村余庄**户。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敬彬,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立好,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绪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袁立好、袁绪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群芳、余俊全、余俊侠、余海莲因与被上诉人安敬彬、袁立好、袁绪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俊全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燕、李万、被上诉人袁立好、袁绪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群芳、余俊全、余俊侠、余海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16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皖S×××××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虽系袁立好,但是从交警队对袁立好和袁绪成的询问笔录均能显示,袁绪成自认其系上述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已经使用一年多时间,且私自对该正三轮摩托车进行改装,前后都焊接了大概60公分长的槽钢。袁立好也陈述其于2015年3月份将该正三轮摩托车交给其儿子袁绪成使用,袁绪成在阚疃街上开有一家钢材店,有什么事找袁绪成。驾驶员安敬彬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亦陈述车辆是从袁绪成那里借来的。以上证据能够充分反映皖S×××××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已由袁绪成管理使用一年多时间。袁绪成作为实际管理和使用人,未尽到管理及其他相应职责,私自改装车辆,并将车辆借给七十多岁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让车辆登记所有人个人承担责任,显然认定事实及判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另外,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3000元均较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一审上诉人的诉求。袁立好、袁绪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袁绪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次事故是因为安敬彬没有征得车辆所有人同意私自偷开车辆以及违章停车而妨碍他人通行造成的事故,因此应比照盗抢车辆发生事故,由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依据安敬彬与受害人责任划分,判决合法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判决。安敬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群芳、余俊全、余俊侠、余海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敬彬、袁立好、袁绪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20时许,余长彬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KM-670处时,撞至前方安敬彬驾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皖S×××××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余长彬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利公交认字【2016】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长彬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敬彬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皖S×××××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袁立好。另查明,周群芳系死者余长彬妻子,余俊全、余俊侠、余海莲系死者余长彬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安敬彬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敬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长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酌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821元/年×(20-9)年=119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5139元/年×1/2年=27569.5元、受害人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9600.5元。被告虽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购买强制保险,但是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89600.5元(199600.5元-110000),被告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40%的赔偿责任,即35840.20元。袁立好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安敬彬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敬彬作为实际侵权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袁立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安敬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安敬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840.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敬彬、袁立好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安敬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号牌为皖S×××××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人与使用人为袁绪成。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袁立好、袁绪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袁绪成于2016年6月2日接受利辛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询问时认可其已使用涉案车号牌为皖S×××××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一年多时间,且袁立好亦认可于2015年3月将该车辆交给袁绪成使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虽系袁立好,但袁绪成已使用并管理涉案三轮摩托车超过一年,其作为车辆管理人,应当系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四上诉人的损失,袁绪成应当与安敬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绪成因疏于管理,使未取得驾驶证的安敬彬驾驶涉案三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袁绪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袁绪成亦应当对四上诉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袁绪成、安敬彬过错程度,酌定袁绪成对四上诉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752.06元(35840.20元×30%)。安敬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088.14元(35840.20元×70%)。因袁立好并非涉案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袁立好对四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袁立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过错、综合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四上诉人未提供住宿费、交通费的正规票据,亦未提供误工损失金额的证明,故一审法院酌定受害人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对于四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及受害人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过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群芳、余俊全、余俊侠、余海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二、安敬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群芳、余俊全、余俊侠、余海莲损失110000元,袁绪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安敬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群芳、余俊全、余俊侠、余海莲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5088.14元;四、袁绪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群芳、余俊全、余俊侠、余海莲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0752.06元;五、驳回周群芳、余俊全、余俊侠、余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敬彬、袁绪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安敬彬、袁绪成负担1000元;由周群芳、余俊全、余俊侠、余海莲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贝贝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