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济宁博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民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博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李民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990号原告:济宁博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94297G。法定代表人:朱宁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民子,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济宁博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民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博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博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鲁H×××××日产轿车一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民子系原告职工,2015年12月因鲁H×××××日产轿车到期需要审车,原告遂安排被告审车并给付相应的审车资金2800元。2016年4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车辆返还,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要回车辆,故向法院起诉。李民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H×××××日产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兖州博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8日,兖州博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济宁博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民子系原告济宁博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5年12月,因鲁H×××××日产轿车到期需要审车,原告遂安排被告将车辆开走审车。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返还,遭被告拒绝。原告为要回车辆,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7年3月1日20时19分,被告李民子驾驶鲁H×××××日产轿车在济宁市兖州区西御桥南路与案外人吴田衡驾驶的鲁H×××××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天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民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鲁H×××××日产轿车停放在兖州区龙桥停车场。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鲁H×××××日产轿车开走不予返还,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民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民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民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为鲁H×××××日产轿车返还给原告济宁博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民子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120元,由原告济宁博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彭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