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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执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帅、罗金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帅,罗金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2执1675号申请执行人刘帅,女,1991年11月6日生,住丰城市。被执行人罗金苟,男,1951年11月16日生,住吉水县。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刘帅与罗金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被执行人罗金苟应支付申请人刘帅案款202150元,承担执行费2932.25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205085.25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罗金苟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822执16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作斌审 判 员  梁章堪代理审判员  杨兴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肖凌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