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邹伟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27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伟强,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东乡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伟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姚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邹伟强向被害人王某1租用一辆车牌号为浙H×××××的徐工牌大型汽车(价值人民币95000元)用于个人运载土方营运。2016年10月左右,被告人邹伟强因赌博输钱,遂将上述汽车抵押给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裕君车行来借得现金人民币16000元用以继续赌博。之后,为了偿还赌债及借款,被告人邹伟强于2016年11月15日将上述汽车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某2后逃匿。案发后,追回上述汽车发还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邹伟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伟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1、王某2陈述、证人苏某、艾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身份证、车辆转让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伟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车辆,被害人获得相应赔偿并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邹伟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伟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雁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苏雄彪速录员 张建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