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谢建龙与谢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龙,谢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011号原告:谢建龙,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毛,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文胜,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谢建龙与被告谢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文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676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元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分1800元/月,原告于2015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因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结算利息(从2014年元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28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两年内还清全部借款,如未还清借款,加倍计算利息。可至今被告连本带利都未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文胜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谢文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列如下: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约定月息1800元/月的事实;2、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结算2014年元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元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分1800元/月,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建龙现金9万元整(月息1800元),谢文胜条,2014年1月30日。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因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谢建龙利息(2014年元月30日―2015年4月30日)28000元整,(两年还清全部借款,此条不生效。未还清加倍计算利息),谢文胜条,2015年4月30日。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相应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2分,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应为661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66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建龙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谢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建龙借款利息66180元(后段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被告谢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