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马艳芬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马艳芬,马江,马儒清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路***号广业大厦第*层。负责人:刘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苟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芬,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江,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儒清,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昆明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艳芬、马江、马儒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8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昆明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被上诉人马艳芬、马江、马儒清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昆明市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云0128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保险人投保时,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首先,马某作为保险人的业务代理人,接受过专业培训,清楚知悉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及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其在销售保险时,已向投保人马志明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就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及相关释义等内容进行了单独说明,投保人已经知悉具体含义及法律后果。其次,涉案保险作为一种自助激活型的保险,投保成功后需要登录网站进行自助激活,在网页激活过程中,已经形成了能够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电子签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二、证人马某的证言不应得到采信。一审庭审中,马某称其未就保险条款内容向马志明进行说明,但该陈述与其向上诉人所做陈述相互矛盾,鉴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得到采信。三、根据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一审判决的认定忽略了“非疾病”这一重要条件,违背了合同约定,也与保险行业惯例不相符。四、被保险人是否因“意外伤害”死亡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实。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解释,并书面告知对被保险人进行尸体检验的重要性以及不同意进行尸检或未能提供尸体检验报告致使被保险人身故原因无法确定的后果之后,被上诉人仍然拒绝对马志明进行尸检。故马志明的死亡是否属于“非疾病”并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上诉人承担身故保险金支付责任的条件。同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应被采信,其上落款医生与出诊医生不一致,修改其上内容的医生亦非出诊医生;事故发生时医院并未到场,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此外,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上诉人拒绝尸检,则无证据证实符合领取保险金条件,故上诉人拒付保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裁判。马艳芬、马江、马儒清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艳芬、马江、马儒清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人寿保险昆明市支公司给付马艳芬、马江、马儒清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艳芬系马志明之妻,马江系马志明之子,马儒清系马志明女儿。2016年5月,马志明从人寿保险昆明市支公司业务代理人马某处,购买编号为103794995151168“新版悠游卡”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费100元,人身意外伤害(含自驾车)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1年。投保时业务代理人对相关条款未明确说明。2016年8月3日20时左右,马志明在家中洗澡间内死亡,死者亲属先后向保险公司和屏山派出所报案。通用病历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明的死因分别是:头颅外伤(跌伤)颅内出血可能和脑出血。马艳芬、马江、马儒清制作的马志明死亡调查报告载明:1、未取得马志明有关高血压、心脏病等任何既往病史存在;2、屏山派出所到达现场后,马志明已经死亡,且尸体无明显外伤,经走访调查,排除他杀;3、与家属沟通并告知需对马志明进行尸检,但遭到家属拒绝。马志明死亡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未取得马志明死亡有任何意外事实依据存在;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马志明与人寿保险昆明市支公司订立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被保险人马志明死亡后,公安机关排除了他杀可能,中国人寿昆明市支公司经调查也未取得马志明有关高血压、心脏病等任何既往病史存在的证据。由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以卡片方式订立,对相关合同条款的规定不具体明确,保险代理人出售保险时也未明确说明。中国人寿昆明市支公司以投保人亲属拒绝尸检及未取得投保人马志明意外死亡依据,推定马志明非意外死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马艳芬、马江、马儒清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间接证明投保人马志明属意外伤害死亡的事实。所以马艳芬、马江、马儒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艳芬、马江、马儒清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5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其证明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一并进行评述。经审理,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投保时业务代理人对相关条款未进行说明”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已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中对其不利的自认,故本院对其所提事实异议不予采信,同时,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取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条件。首先,关于合同效力。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自行激活保险卡,故保险合同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马志明作为投保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于一定条件成就时获取意外伤害保险金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亦收取了被上诉人的保险费,故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保险合同,但在投保人已履行主要义务,且保险人已经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此外,根据上诉人做出的《马志明死亡案审核报告》亦明确记载“保险生效日期为2016年5月3日”、“经审核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及其证明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马志明的死亡是否符合“非疾病”的获取保险金条件。根据禄劝忠爱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马志明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意外跌倒),上诉人虽对该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提出异议,但该医院亦对该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的瑕疵进行了说明。同时,上诉人认为马志明的死亡原因可能系疾病或外来因素,但对其推断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诉人自行调查的结果,亦无证据证实马志明系死于疾病、既往病史或存在其他外来因素);相反,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马志明的死亡系因意外事故所致。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仅凭其推断就要求对马志明进行尸体检验并进而确定赔偿依据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寿昆明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昆明市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李 鸿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江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