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特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韩经纬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韩经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90号申请人:陈某,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韩经纬,女,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街道市光三村第一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XXX号XXX室。党总支书记:江文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申请人陈某申请认定韩经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称,母亲韩经纬系XXX残疾人,生活需人照顾。现为了处理韩经纬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韩经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某担任监护人。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街道市光三村第一居民委员会称,陈某所述属实,同意陈某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韩经纬,女,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XXX号XXX室。韩经纬与前夫陈高鸣生育一女陈某,1987年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明确陈某随陈高鸣共同生活,韩经纬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于同年6月30日维持原判。之后,韩经纬未再婚。韩经纬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长期入住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现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登记为XXX残疾二级。现申请人陈某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本院认为,韩经纬患有精神分裂症,系XXX残疾人,此节事实有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的疾病证明和残疾人证为证,故申请人陈某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应予支持。陈某系韩经纬的女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韩经纬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韩经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某为韩经纬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怡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