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柯送火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送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送火,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辩护人XX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送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送火及其辩护人XX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柯送火驾驶摩托车至本县韦源口镇江堤向费世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柯送火在向费世梅贩卖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韦源口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后对被告人柯送火进行人身检查,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费世梅的证言,被告人柯送火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检查、搜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送火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送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费世梅与被告人柯送火联系购买毒品是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控制与授意下进行的,存在特情介入和特情引诱的双重情形,其被抓获时并未与买毒人见面交易,其毒品交易未实质进行,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具有吸食毒品情节,属以贩养吸人员,且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费世梅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柯送火驾驶摩托车至本县韦源口镇江堤向费世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柯送火在向费世梅贩卖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韦源口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后对被告人柯送火进行人身检查,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克。经鉴定,送检的无色晶体和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柯送火的基本身份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柯送火手中扣押红色颗粒状麻古疑似物32颗,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约10克。3.到案经过,证实柯送火系被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1.(1)证人费世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23日上午9时20分左右,他打电话给韦源口镇新港村人柯送火,叫柯卖给其500元的毒品(麻果和冰毒),当时柯送火说他身上也没有多少货了,只能给他4颗麻果。后他就先约柯送火到韦源口镇百安药店旁边商品房下面交易,过了一会儿觉得百安药店那人太多了,交易不是很方便,又打电话给柯送火叫他到韦源口镇江堤上面来和其交易,他到江堤上面后打了一个电话催柯送火快一点,大概到了9时35分左右,柯送火驾驶一辆踏板车来到了江堤上,打算交易的时候,公安机关民警就突然出现将其和柯送火查获了。(2)证人费世梅在黄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调查笔录,证实2016年的一天,公安民警来到他家将其带到派出所做了尿检。尿检后,公安民警将其手机拿走,当着他的面给柯送火打电话,叫柯送火送500元的毒品来。后民警就把他带到一辆蓝色的小车上,其他民警坐在一辆黑色的小车去了韦源口江堤,在江堤上没有与柯送火见到面,公安民警就把柯送火抓走了。2.证人费红兵的证言,证实他5次在柯送火手上购买毒品的事实。3.证人XX刚的证言,证实他从柯送火手中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8月23日早上9点多钟,韦源口镇茅村的费世梅给他打电话,问其身上有没有毒品,他当时回答说有,之后他和费世梅就在电话里面谈好,以500元的价格购买4颗麻果和少量冰毒,他将要卖给费世梅的毒品分装到了一个小透明袋里面,毒品分装完之后,费世梅又给他打了一个电话,要求到韦源口江堤上交易。于是他就带着准备卖给费世梅的毒品骑着踏板车来到了韦源口江堤边上,他看到费世梅的蓝色大众牌小汽车停在江堤边上,于是他也将摩托车停到费世梅的车子旁边准备同费世梅交易,在和费世梅准备交易的时候,警察就突然出现了,将他们抓获了。当时民警在其裤袋子左边口袋里面搜出准备卖给费世梅的4颗红色麻果和少量冰毒,在其裤子右边口袋里面搜出来一个红色金嗓子喉宝铁盒子,盒子里面有28颗红色麻果和一些冰毒。四、鉴定意见1.阳新县计量检定测试所鉴定结果报告,证实白色冰毒疑似物净重9.3克,32颗红色麻果疑似物净重3.0克。2.黄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证实阳新县公安局送检的无色晶体和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柯送火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安排特情介入和特情引诱下进行毒品交易,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罪以具有贩卖故意,且已非法获得毒品为既遂标准,被告人柯送火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在与购买人达成买卖合意后到达交易地点,在毒品交付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犯罪既遂,其毒品是否卖出不影响对贩卖毒品行为性质的认定;其次,证人费世梅的证言不能证实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和犯意引诱的情形。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吸食毒品情节,属以贩养吸人员,且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送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 秀 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石丹丹(2017)鄂0222刑初61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