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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霍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曾用名霍燕慧,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莘县,住宁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鲁J×××××号起亚小型轿车,沿宁阳县城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某保健院前时,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樊某相撞,致樊某受伤。霍某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樊某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樊某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霍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日,霍某某与樊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即拨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 涛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