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19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德安县车桥镇夏某某采石场业主,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德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德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4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德安县车桥镇夏某某采石场主要负责人,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德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德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等人经营的德安县车桥镇夏某某采石场在车桥镇白水村3组“昆仑山”山场进行石料开采,由被告人夏某某担任采石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负责主持采石场的工作,两被告人在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在“昆仑山”山场剥离山皮修建道路开采矿石,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江西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被告人在“昆仑山”山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1.5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在德安县车桥镇白水村成立了德安县车桥镇夏某某采石场,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与但某1、刘某、黄某、何某及被告人夏某某合伙经营德安县车桥镇夏某某采石场,采石场业主仍为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采石场全面工作,被告人夏某某负责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及申请炸药等事务,其他股东不参与管理采石场事务。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合伙经营德安县车桥镇夏某某采石场期间,与德安县车桥镇白水村三组签订了占用林地补偿协议,占用车桥镇白水村三组“昆仑山”山场进行石料开采。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在“昆仑山”山场剥离山皮修建道路开采矿石,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江西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被告人在“昆仑山”山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1.5亩。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被德安县森林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1、夏某、王某、吴某、但某1、但某2、刘某、张某、黄某的证言,德安县森林公安局德森公(刑)勘[2016]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德安县车桥镇夏某某采石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代表德安县车桥镇夏某某采石场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及占用林地补偿协议,被告人非法占用林地的林权证复印件及德安县车桥镇夏某某采石场股份合作协议书,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205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环境资源,维护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正波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黄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夏清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