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莫锦荣与岑祖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锦荣,岑祖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52号原告:莫锦荣,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区。被告:岑祖楷,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莫锦荣与被告岑祖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祖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岑祖楷立即还清欠款48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岑祖楷承担;3、判令岑祖楷于2016年12月6日期计付利息,按7%月息计算,直计到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事实与理由:岑祖楷从2016年1月份起至2016年11月5日向莫锦荣共借款480000元,并承诺2016年12月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款项。现还款期已过,莫锦荣多次催还,但岑祖楷至今都没有偿还。据此,为维护莫锦荣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莫锦荣的诉请。岑祖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没有出庭核对莫锦荣提交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莫锦荣与岑祖楷系朋友关系,从2015年10月26日起,岑祖楷多次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莫锦荣借款。其中,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9月28日,莫锦荣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岑祖楷共计268080元。2015年11月,两人合伙经营金花茶树苗生意,约定所得利润平分,之后岑祖楷却未将100000元的利润支付给莫锦荣。2016年7月,莫锦荣两次西安近出借共100000元给岑祖楷。2016年11月5日,莫锦荣与岑祖楷对上述之前所欠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立下一份《借据》,载明岑祖楷向莫锦荣借到现金480000元,并约定了岑祖楷于2016年12月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岑祖楷却未偿还借款,莫锦荣多次向岑祖楷催收欠款无果,遂成讼。庭审中,莫锦荣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岑祖楷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利率由法院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岑祖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对于莫锦荣所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且莫锦荣保证其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莫锦荣与岑祖楷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岑祖楷使用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向莫锦荣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莫锦荣要求岑祖楷偿还所拖欠的借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莫锦荣要求岑祖楷支付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案涉借款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现莫锦荣要求以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6日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祖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莫锦荣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8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岑祖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静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