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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邓某1、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1,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2008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龚某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2004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逋。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1、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1、龚某某经事先合谋采用“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作案后,共同至翔安区马巷镇冠×××科技(厦门)有限公司附近的人行道处,见被害人李某2在该处独自行走,即由被告人龚某某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并携带一叠冥币(表面为一张百元面值真币)在前假装掉钱。被告人邓某1在后捡钱后,告诉被害人李某2不要声张且要与对方共同分钱。被害人李某2答应。之后,被告人龚某某返回找钱,并要求被害人李某2交出身上的钱款以查验是否自己掉落的钱款。被告人邓某1表示有看到被告人龚某某所掉落的钱已被其他人捡走。被告人龚某某遂要让被告人邓某1前往公司帮忙证明有看到他人捡走自己掉落的钱。被告人邓某1表示同意,并对被害人李某2称要将捡到的钱藏到附近的草丛中,让被害人李某2看管,同时提出不放心被害人李某2单独看管钱财,让被害人李某2将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6300元(币种下同)交由其藏到附近的草丛中作为担保,待其返回后再共同分钱。被害人李某2遂将6300元交给被告人邓某1。被告人邓某1假装至附近草丛藏钱,但趁被害人李某2不注意,将该6300元盗走并与被告人龚某某一同逃离现场,并均分赃款。被害人李某2久等未见被告人邓某1返回,发现被骗后即报警。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邓某1、龚某某再次携带冥币、共同驾乘摩托车至翔安区马巷镇欲以同样手段实施作案时,在同民医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冥币一捆(表面为一张百元面值真币)及无牌黑色女式踏板二轮摩托车一部、安全帽一顶等物。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邓某1、龚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12月10日拘留期满后被刑事拘留。二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至审查起诉阶段才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邓某1、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吴某、邓某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冥币、摩托车、安全帽等物,通联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监控录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蒙骗的方法让被害人交出财物,并假意让被害人自行看管财物,实际趁被害人不注意,秘密窃走被害人的财物,共计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邓某1、龚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冥币1捆、现金人民币100元、无牌黑色女式踏板二轮摩托车1部、安全帽1顶,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良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