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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138号原告:金某某,男,1952年5月28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11月28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归还原告的欠款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又系亲戚。2013年11月1日,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即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主动提出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当天,原告将自己辛苦一辈子积蓄下来,并存为定期的5万元人民币从银行取出后,如数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写下了连利息在内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并更换自己的电话号码,也不与原告会面,致使原告一直催要无果。2017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相遇,在向被告催要欠款时发生争吵,后到城关派出所就借款一事进行了调解,但被告还是不予支付欠款。综上,原告为了帮助和支持被告,将自己辛苦积蓄下来的定期存款提前取出借给被告,但被告却在借期届满后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使原告的晚年生活得不到保障,为此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份和录音光碟一张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另认为录音的取证方式不妥,形式不合法,且不能确定是什么时间录制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既未提交鉴定所需材料,也未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录音光碟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与《借条》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证。被告高某某的代理人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2014年10月27日晚在原告家连本带利已还款6万元,且被告的电话一直没有更换,不存在借款不还的情况。2、从诉讼时效讲,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签字不是高某某本人的签字,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案经庭审,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又系亲戚。2013年11月1日,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即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约定借款利息1万元。借款当天,原告将5万元定期存款从银行取出借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连利息在内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承诺,以其本人的东邑村188号共计284平方米的房子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未予归还。2017年1月27日,原、被告相遇,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欠款时发生争吵,后到富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解决,但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按约将所借款项给付被告,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所诉的6万元借款中,5万元系实际借款,1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因原告的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2017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相遇并为还款一事发生争执,随后抓扯到派出所解决,而被告在整个争执过程中并未否认欠款事实,也未提出欠款已还清的主张,对此本院确定本案因债权人金某某主张权利而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息共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火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