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宗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宗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428号原告: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洗墨池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徐翔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小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宗英,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汇景中央小区*栋***房。原告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宗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小军、被告刘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宗英支付物业服务费2167元,违约金953元;2、由刘宗英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刘宗英与湖南国宇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由湖南国宇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汇景中央”小区二栋306房,建筑面积120.4平方米。2013年8月31日,湖南国宇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选聘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汇景中央”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9月10日,湖南国宇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正式将二栋306房交付刘宗英使用,同日刘宗英与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物业管理费约定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元,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元,缴纳时间为合同到期日的前一个月的10号到15号;违约责任约定为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服务费的2﹪缴纳违约金。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按每日2‰主张违约金。签订协议后,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积极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但刘宗英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仅缴纳至2015年9月10日止,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服务费虽经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刘宗英仍拒绝缴纳。刘宗英辩称,拖欠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费不是不交,主要是因为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到位、收费不合理、小区环境脏乱差、物业公司擅自更改公共场所、下水道堵塞、未及时修复公共设施等其他问题。刘宗英只能接受的物业费标准是每平方米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刘宗英与湖南国宇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由湖南国宇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汇景中央”小区二栋306房,建筑面积120.4平方米。2013年8月31日,湖南国宇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选聘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汇景中央”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9月10日,湖南国宇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正式将二栋306房交付刘宗英使用,同日刘宗英与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物业管理费约定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元,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元,缴纳时间为每合同到期日的前一个月的10号到15号;违约责任约定为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服务费的2﹪缴纳违约金。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按每日2‰主张违约金。签订协议后,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积极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并在2013年7月17日到澧县物价局办理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刘宗英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仅缴纳至2015年9月10日止,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服务费虽经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刘宗英拒绝缴纳。上述事实有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湖南国宇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刘宗英与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小区进行了管理,刘宗英作为业主享受了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应该按照约定缴纳物业费;因刘宗英未按约定缴纳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刘宗英辩称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达不到收费标准,只能按每平方1元缴纳的意见,本院认为刘宗英与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费标准,且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澧县物价局进行了登记,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宗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澧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67元,违约金953元,合计3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承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贻秋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