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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执字第602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肖长寿、深圳市速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长寿,深圳市速肯科技有限公司,庞泽文,陈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开执字第602号之六申请人肖长寿,男,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执行人深圳市速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泰宁路85号罗湖科技大厦503室。法定代表人庞泽文。被执行人庞泽文,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陈旭,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在执行申请人肖长寿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速肯科技有限公司、庞泽文、陈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市速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5.7寸液晶显示片1896片,查封财产交由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庞泽文保管。保管过程中,庞泽文怠于行使保管职责,擅自处分保管财产,导致查封财产损毁灭失。经评估,该5.7寸液晶显示片单价390元,共计价值7394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裁定如下:庞泽文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申请人肖长寿73944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凌慧明审 判 员 邱    坚代理审判员 刘  光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世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