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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裴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裴建东,王恩晓,南阳德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60041701U。负责人:蔡晗,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建东,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晓,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德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里八庙村。组织机构代码:05229332-7。法定代表人:高阳,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建东、王恩晓、南阳德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德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裴建东各项损失79428.62元(不服金额40760.3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交强险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从而造成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多承担赔偿金40760.38元错误。裴建东辩称,1、一审判决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120189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两部法律没有设置分项限额,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裴建东系在城镇正式上班的工作人员,一审中提交了单位证明、工资证明、工作证件,证明在城镇工作,主要生活消费支出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3、裴建东因工作繁忙,未提起上诉,现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为维护裴建东合法权益,请求发回重审或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恩晓辩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一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南阳德润公司未到庭答辩。裴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王恩晓、南阳德润公司赔偿裴建东各项损失208140.8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王恩晓、南阳德润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11时10分许,王恩晓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路水上运动中心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南阳市××路自南向北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裴建东相撞,造成裴建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5】FB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恩晓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建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恩晓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于5月11日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交管支队于5月15日下发复核受理通知书,后交管支队以“该案件宛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为由于2015年6月1日下发复核终止决定书。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恩晓,该车挂靠于南阳德润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为施救摩托车,裴建东支付了189元。事故发生当天,裴建东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过相关治疗,于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038.59元。于4月23日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髌骨骨折,于5月5日在该院行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及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过相关治疗,于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伤肢限制活动10-12周后来院拍片复查,期间禁止伤肢负重;期间加强营养,适当行伤肢肌肉收缩锻炼;不适随诊,期间支付31425.03元。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证明裴建东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5年9月10日裴建东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髌骨骨折术后,经过相关治疗,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期间支付740.5元医疗费。2015年9月3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裴建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10月19日,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39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裴建东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多发骨折造成其活动功能障碍属于九级伤残”、“裴建东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为此,裴建东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因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裴建东的伤残鉴定不服,特申请重新鉴定,于2016年3月9日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撤回该重新鉴定申请。裴建东户籍所在地为宛城区××号附807号院,其父亲裴中强1966年2月16日生,其母亲方金敏1966年3月12日生,其儿子裴振旭2011年3月14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经南阳天润福瑞阁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证明,裴建东在该公司务工,平均工资为2060元/月,其住院及康复期间相关工资被停发。另查,1、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村居民村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2、王恩晓为裴建东垫支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王恩晓驾驶机动车与裴建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裴建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恩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建东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裴建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王恩晓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恩晓驾驶的机动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王恩晓按照70%负担。同时,王恩晓的该车辆挂靠于南阳德润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南阳德润公司与王恩晓对裴建东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裴建东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200.12元。裴建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170元。裴建东住院39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39天=1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裴建东住院39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39天=1170元。(4)后期治疗费15000元。结合裴建东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其请求的后期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4680.33元。裴建东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裴建东请求30天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裴建东提交的护理证明等,按30天2人陪护,裴建东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4680.33元。(6)误工费10025.33元,裴建东于4月22日受伤,住院39天,于10月19日定残,裴建东误工期为146天,结合裴建东的误工手续等,此项费用为2060元/月÷30天×146天=10025.33元。(7)交通费500元。结合裴建东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500元,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46033.96元。裴建东出生于1989年,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农业户口,此项费用为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其父亲裴中强1966年2月16日生,其母亲方金敏1966年3月12日生,裴建东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儿子裴振旭2011年3月14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3年×20%÷2=8369.56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裴建东构成九级伤残,在事故中系次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10)施救费189元。裴建东损失合计为122968.74元,因此,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向裴建东支付120189元(其中医疗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财产限额内189元)。王恩晓应向裴建东支付1945.82【=(122968.74-120189)×70%】元,因王恩晓已支付裴建东3000元,可不再向裴建东另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裴建东支付赔偿金120189元。二、驳回原告裴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裴建东负担929元,被告王恩晓、被告南阳德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93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赔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裴建东损失医疗费用部分为:1、医疗费36200.12元;2、营养费1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4、后期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53540.12元。死亡伤残偿费用部分为:1、护理费4680.33元;2、误工费10025.33元;3、交通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46033.96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69239.62元。财产损失限额部分为:施救费189元。因此,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付裴建东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裴建东69239.6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裴建东189元,合计79428.62元。下余损失43540.12元,因肇事车辆并未购买商业三者险,应当由王恩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王恩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70%责任,故王恩晓应当承担43540.12元×70%=30478.08元。因王恩晓已经垫付了3000元,应当从中扣减,故王恩晓还应支付裴建东27478.08元。王恩晓的该车辆挂靠于南阳德润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南阳德润公司应当与王恩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裴建东称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因其未提起上诉,二审对该部分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裴建东支付赔偿金79428.62元。三、王恩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裴建东支付赔偿金27478.08元。南阳德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裴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2元,鉴定费1300元,由裴建东负担929元,由王恩晓、南阳德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裴建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