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光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胜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光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郭胜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361号原告:株洲光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建材大市场内*栋*号。法定代表人:文光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欢,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胜利,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原告株洲光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物业公司)与被告郭胜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5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株洲县渌口镇东城茗都3栋604号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负责对东城茗都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按照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被告的住宅房屋面积为127.01平方米,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20个月,共计15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费用,但被告一直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胜利均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购买了株洲县渌口镇东城茗都3栋604号房屋,是小区业主;证据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为东城茗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就住宅按0.6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证据5、原告的台帐及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缴纳物业费及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在收到本案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胜利系株洲县渌口镇东城茗都3栋604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7.01平方米。2014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0.6元/月/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预交了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28元。之后,被告未再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16年12月31日,原告退出对被告所在小区物业的管理,被告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均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524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审查重点,本院作如下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7.04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76.2元,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均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524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株洲光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15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