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7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长沙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旺福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旺福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炳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7453号原告:长沙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2号森宇房地产2栋303房。法定代表人:谭立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慧婷,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旺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芙蓉南路四段1129号幸福庄园。法定代表人:倪世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华,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737号共和世家住宅小区5栋10楼。法定代表人:陈辉其,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彬,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公司员工。被告:彭炳秋,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原告长沙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被告湖南旺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福公司)、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彭炳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慧婷,被告旺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华、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炳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江公司请求:一、旺福公司、新宇公司、彭炳秋共同承担应支付三江公司幸福庄园禧园项目5栋(以下简称5栋)赶工补助449266.2元;二、旺福公司、新宇公司、彭炳秋向三江公司支付赶工补助逾期利息89813.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标准,从2013年5月16日暂计至2016年12月9日,后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止);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旺福公司、新宇公司、彭炳秋承担。旺福公司答辩要点:三江公司与我司无合同关系,诉请事由与我司无关。新宇公司答辩要点:我司将5栋劳务承包给案外人彭彩红,与三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彭炳秋未作答辩。三江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幸福庄园一期主体及相关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幸福庄园一期施工合同),拟证明1.旺福公司系幸福庄园业主方,倪福林是旺福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其就项目事宜签字确认的法律效果及于旺福公司;2.新宇公司系幸福庄园施工承包方,彭炳秋是该项目负责人,其就项目事宜签字确认的法律效果及于新宇公司。证据二、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拟证明三江公司承包5栋劳务。证据三、关于幸福庄园·禧园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三江公司与新宇公司、旺福公司就赶工补助事宜达成一致,新宇公司彭炳秋确认应付三江公司赶工补助449266.2元。证据四、关于请求解决劳务清包队赶工奖励一事的报告(以下简称解决奖励报告),拟证明新宇公司彭炳秋、刘庆林确认赶工补助由旺福公司承担。证据五、关于赶工补助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补助说明),拟证明新宇公司彭炳秋确认应付三江公司赶工补助449266.2元。证据六、关于幸福庄园禧园农民工工资协调会议(以下简称协调会议记录),拟证明旺福公司、新宇公司、彭炳秋拖欠劳务工资一事受到有关部门重视并召开会议,三被告在会议中确认拖欠款项。经本院要求,三江公司补充提交幸福庄园5栋工程总包与清包双方认可清单(以下简称5栋工程清单),彭彩红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下简称彭彩红账户明细),拟证明三江公司系5栋劳务的承包人。旺福公司认为证据一与三江公司无关,且旺福公司和新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约定了工程期限。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旺福公司无关,其中证据二文本显示三江公司就9、10栋与新宇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三江公司主张5栋赶工补助没有依据;证据三上倪福林签名说明旺福公司系见证方;新宇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不存在赶工奖励。证据六只能证明双方有过协调,不能说明其他事实。5栋工程清单、彭彩红账户明细均未核对原件,且清单上的签名人与旺福公司均无关系,彭彩红账户明细也不能证明汇款与5栋的关系,对5栋工程清单、彭彩红账户明细,均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新宇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显示承包标的是9、10栋,本案起诉的承包标的是5栋,三江公司就5栋主张赶工补助没有依据,且5栋承包人为彭彩红,彭彩红已与其司结算,并确认款项已全部结清。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彭云华与我司没有合同关系,他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该协议下方刘庆林的身份和签名均不予认可,2014年6月1日,涉案项目已完成一年有余,幸福庄园项目部已不存在,且刘庆林非协议签订时签名,系事后补签;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对5栋工程清单有异议,不能证明三江公司承包5栋劳务,我们未委派代表在清单上签字或盖章,2014年,幸福庄园一期项目已完工,幸福庄园项目部不存在,新宇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已吊销,刘庆林此时无权代表新宇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也不可能代表幸福庄园项目部作出意思表示,且刘庆林签字内容只是确认质保金问题,并未确认三江公司系5栋劳务承包人。对彭彩红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新宇公司向彭彩红的部分汇款情况,彭彩红在与新宇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或结算时,均未注明其为三江公司员工,或是代三江公司收取,三江公司也未就5栋向其司发出任何支付指令,5栋承包人、领款人系彭彩红个人。三江公司就证据补充说明,三江公司与新宇公司原来就9、10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中变更为5栋,变更过程不清楚,但结合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实际施工对象是5栋。三江公司当庭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刘庆林是新宇公司长沙县分公司负责人。本院认证如下:新宇公司对证据一幸福庄园一期施工合同、证据六协调会议纪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劳务合同上甲方处彭云华签名,加盖新宇公司幸福庄园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合同文本显示承包范围为幸福庄园一期9、10栋,且彭云华身份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明,故该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三江公司就5栋与新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证据三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新宇公司处彭云华签名捺印,见证方处旺福公司倪福林签名,旺福公司参加此次协商,该协商过程属实,但彭云华身份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证据四解决奖励报告下方刘庆林、彭炳秋均签名捺印,证据五补助说明刘庆林、彭炳秋均签署“属实”意见并签名,旺福公司、新宇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彭炳秋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5栋工程清单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确认5栋按合同应付工程款2595193元,尾处有彭云华、彭彩红签名,二人签名旁手写“以上工程款结算属实,无争议的同意按以上工程款结算”字样,三江公司称为彭云华所写;下方有刘庆林于2014年6月12日签署的“质保期已过,可退质保金(…略)”的意见,该工程清单签名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彭彩红账户明细体现新宇公司向彭彩红个人账户数次汇款,并备注系幸福庄园质保金、农民工工资款等信息,新宇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三江公司与新宇公司的合同关系。经本院核实,三江公司提交的新宇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旺福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事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幸福庄园·禧园主体及相关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主体施工补充协议)。拟证明旺福公司与新宇公司约定承包内容、完工期限等,新宇公司需在2013年1月30日前完成其承包的所有工程内容。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涉案项目于2013年5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不存在赶工补助。三江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体施工补充协议对工期的约定只能约束旺福公司与新宇公司,与三江公司无关,三江公司的主张依据为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只能证明5栋整体竣工时间,三江公司承包的是部分劳务工作,且只有在三江公司完成基础性工作后,才能进行后续工作,故三江公司在竣工验收前完成劳务工作符合约定。新宇公司对主体施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三江公司无关;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5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本院认证如下:三江公司、新宇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新宇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事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公证书(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作出),拟证明彭炳秋对赶工补助情况的陈述。新宇公司辩称诉讼中一直找不到彭炳秋,通过各种努力,于2017年1月找到彭炳秋,彭炳秋认为自己不适合出面,才委托公证机关对其陈述作了证据保全。公证书文本内容可以证明劳务合同补充协议非新宇公司授权彭炳秋或其他人签订,赶工补助不存在,与新宇公司无关。证据二、领款凭单,证明新宇公司与5栋劳务承包人彭彩红进行结算,款项已全部付清。三江公司对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彭炳秋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彭炳秋作为本案被告,其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而非证人证言,但彭炳秋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彭炳秋与新宇公司均为被告,并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且公证书形成于诉讼发生一年后,双方存在串通可能。其次,彭炳秋在劳务合同、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补助说明等文本作出时,系新宇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书形成时,系本案诉讼当事人,如彭炳秋陈述内容与彭炳秋确认的劳务合同、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补助说明等存在矛盾,则公证书应不予采信。再次,公证书证明部分第1行到第7行,与三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予以认可,第8行到第11行,属于新宇公司与旺福公司之间的关系,三江公司不清楚。第12行至结尾,彭炳秋系新宇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旺福公司通知其参加相关会议,无须新宇公司再行授权;当时同去的还有新宇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刘庆林。公证书可以看出,新宇公司与彭炳秋存在关联性,彭炳秋就涉案项目作出的意思表示,法律效果及于新宇公司。综上,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领款凭单属于逾期举证,对关联性有异议,彭彩红非本案当事人,也非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6)湘0103民初837号案件可以确认幸福庄园一期1、2、3、9、10栋劳务承包人均为三江公司,本案中合同显示为9、10栋,与之前案件冲突,可以说明三江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实际施工对象为5栋,彭彩红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对是否放弃追究新宇公司的赶工补助作出承诺,其放弃赶工补助的法律后果不及于三江公司。认可新宇公司已支付质保金,但劳务工资是否结算,新宇公司未举证,三江公司不清楚。旺福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领款凭单与旺福公司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公证书系彭炳秋本人于诉讼期间在望城公证处见证下作出,但彭炳秋作为本案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理由,依据证据规则,其所作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领款凭单上有彭彩红签署意见并签名,三江公司认可彭彩红是5栋施工负责人,且授权其签订劳务合同,则该凭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领款凭单是否可以证明彭彩红系5栋劳务的承包人,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旺福公司(发包人)与新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幸福庄园一期施工合同,旺福公司根据湖南省原长沙县暮云镇芙蓉南路投资建设的幸福庄园一期工程建设需要,确定新宇公司为幸福庄园一期主体及相关工程施工单位。落款乙方委托代表处彭炳秋签字,加盖新宇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7月23日,旺福公司(发包人)与新宇公司(承包人)签订主体施工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幸福庄园一期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并补充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要求和工程进度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约完成幸福庄园·禧园工程项目;发包人按约付款,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支付经过发包人审核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承包人应及时支付并妥善处理好本工程材料尾款及民工工资的问题;承包人必须在2013年1月30日前完成其承包的所有工程内容,且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人,若无法交楼,每延期一天,承包人自愿向发包人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工期每提前一天发包人奖励承包人10000元。三江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显示,2011年7月3日,新宇公司幸福庄园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三江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由三江公司承包幸福庄园一期工程(禧园)9栋、10栋工程劳务。落款甲方处彭云华签名,加盖新宇公司幸福庄园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乙方处龙树祥、彭彩红签名,加盖三江公司公章。提交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显示,2013年5月2日,经新宇公司彭荣(云)华、刘庆林与5劳务分包公司三江公司彭彩虹(红)达成协议,若三江公司按期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禧园项目部对其给予奖励,标准为:1.若2013年5月22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且2013年5月27日施工电梯全部拆除并收口处理完毕,由园项目按15元/㎡标准给予奖励;2.若2013年5月24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且2013年5月29日施工电梯全部拆除并收口处理完毕,由禧园项目部按12元/㎡标准给予奖励;3.超过2013年5月24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无任何奖励,且禧园项目部将追究相关责任。若三江公司故意拖延工期,或三江公司在2013年5月4日12:00时没有上足人员施工,禧园项目部刘庆林有权调剂其他施工队伍完成后续工程,并按工程的实际价格从三江公司合同款中予以扣除。禧园项目部处彭云华签名,三江公司处谭立新、彭彩红签名,见证方处倪福林签字。2014年4月5日,禧园项目部作出解决奖励报告,主要内容为:旺福公司通知三江公司谭立新和禧园项目劳务施工队清包负责人王友良、雷武、袁春海、彭云华、彭彩红、赵工等于2013年5月2日上午在益阳开会协商项目赶工问题。同日晚饭后,彭炳秋、刘庆林参加会议,倪福林为达到按期交房标准,同意对劳务清包施工队进行赶工补偿,因怕其他项目部也提出同样要求,故决定先由禧园项目部解决,再在结算时由旺福公司补偿给禧园项目部。报告下方各劳务承包人、彭炳秋、刘庆林均签名捺印,其中5栋处彭彩红签名。2015年1月4日,长沙县人社局作出协调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各方在人社局对幸福庄园禧园农民工工资纠纷事项进行研究,提出问题如下:一、15元/㎡的确认,由倪总、彭炳秋及劳务班组确认支付;二、农民工工资由彭炳秋、彭云华和四个劳务分包核算后报人社局,金额按原会议纪要1680万元不变。300万元质保金经彭炳秋核实后,如在1680万元之内由彭炳秋负责支付,如在1680万元之外由彭炳秋和旺福公司对账,如在总支出之内由彭炳秋个人负责支付。参加人员彭炳秋、彭云华、李放清等人签名。2015年1月31日,禧园项目部作出补助说明,主要内容为:为确保2013年5月31日按时交付使用,旺福公司组织新宇公司下属的四个劳务分包队于2013年5月2日召开会议,禧园项目部组织各劳务承包单位赶工后达到预期交房要求。旺福公司承诺,按15元/㎡标准对各劳务承包单位给予赶工补助。为不与福园项目部发生冲突,各方签下一份协议,虽没有明确由旺福公司支付赶工补助费用,但是各方均达成默契,此补助费用在工程结算款之外,均由旺福公司另外支付。具体补助费用为,1-3栋结算面积48476.561㎡×15元/㎡=727148.42元,雷武签名确认;5栋结算面积29951.08㎡×15元/㎡=449266.2元,彭彩红签名确认;6-8栋结算面积30339.926㎡×15元/㎡=455098.89元,袁春海签名确认;9-10栋结算面积45132.026㎡×15元/㎡=676980.39元,王友良签名确认。说明下方刘庆林、彭炳秋均签署“属实”意见并签名。2016年9月14日,新宇公司作出领款凭单,彭彩红作为收款人签名,其确认收到5栋质保金130000元,并书写“劳务工资、质保金支付完毕清楚,5栋其他所有费用与新宇公司无关”意见。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对刘庆林(男,汉族,1951年2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村龙王庙组××)进行调查,拟证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刘庆林陈述其原是新宇公司长沙县分公司负责人,彭炳秋负责幸福庄园项目,其负责项目施工,彭炳秋同意将5栋劳务由彭云华承包,但对二人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内容不清楚。后彭云华又将5栋劳务分包给三江公司彭彩红,但对彭云华与三江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情况不清楚。5栋实际施工的是三江公司彭彩红。因涉案项目施工出现问题,旺福公司时任董事长倪福林于2013年5月2日召集三江公司等几个劳务公司、新宇公司召开协商赶工问题的会议,彭炳秋不愿意负责赶工补助,倪福林提出由彭炳秋先支付补助,新宇公司与旺福公司结算时,旺福公司再支付给新宇公司,各方遂达成一致,倪福林认为,如果书面确认,可能会引发其他项目,所以他作为见证方签字。三江公司按照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劳务,刘庆林、彭炳秋均在不同文本上签名确认,但幸福庄园项目部无钱支付,旺福公司未向新宇公司付清应付工程款,也未支付赶工补助。彭炳秋在公证书的陈述与他之前说的不相同,事实应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和解决奖励报告等为准。三江公司对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结合其提交的劳务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协调会议记录等足以证明刘庆林是涉案项目负责人,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及于新宇公司。其次,可以证明三江公司是5栋劳务的实际承包人,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是由旺福公司组织召开的,并确定由新宇公司先行付款,再由旺福公司与新宇公司结算承担。再次,刘庆林确认彭云华参加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的协商并签字,刘庆林对解决奖励报告、补助说明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三江公司符合补助发放条件。旺福公司对调查笔录中刘庆林的陈述不予认可。2013年5月2日召开协商会议时,刘庆林是后来才赶到的,倪福林未在会场承诺由旺福公司承担支付赶工补助义务。其次,三江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上显示会议时间是2013年5月2日,刘庆林陈述在2013年5月15日前就已完成竣工验收,相差只有13天,如果工程能够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完成,旺福公司也就没有必要组织大家进行协商。刘庆林又于2014年6月5日在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上补签意见“按时完成任务”,该意见不能得出三江公司完成劳务的具体时间,即使按文本理解为三江公司是在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5月22日前完成,则与刘庆林所陈述的2013年5月15日前完成不符。再次,在(2016)年湘01**民初834号、837号案件中,两案原告均提交该份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但都未有刘庆林签字内容。该份调查笔录作为陈述,没有其他的书面证据辅助,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新宇公司对刘庆林的身份持异议,刘庆林仅是彭炳秋聘请负责幸福庄园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对其陈述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新宇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申报过程,其司尚不清楚,请求法院以书面证据为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幸福庄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解决奖励报告、协调会议纪录、补助说明、竣工验收备案表、公证书、领款凭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江公司就5栋主张赶工补助,则其司应首先证明与新宇公司就5栋劳务存在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结合证据分析,劳务合同签订人系彭云华,加盖新宇公司幸福庄园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新宇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彭云华身份均不予认可,现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彭云华身份,也没有证据证明新宇公司就涉案项目成立项目经理部并制作公章备案,且合同公章与备案公章相符;本院受理的湘01**民初837号民事案件中,已认定幸福庄园禧园项目9、10栋劳务系三江公司承包,可以说明本案中的劳务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与事实不符,但也不能直接证明该劳务合同约束5栋。其次,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彭云华签名,三江公司处谭立新、彭彩红签名,解决奖励报告、补助说明、5栋工程清单确认5栋问题的对应签名人均为彭彩红,三江公司庭审时辩称彭彩红系实际施工负责人,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司与彭彩红的关系,本院亦无法查实;如彭彩红系三江公司工作人员,从上述签名情况来看,涉及5栋相关问题均由彭彩红代表三江公司确认,则彭彩红在领款凭单上的意思表示,新宇公司可以相信其有代理权,彭彩红的承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新宇公司就5栋与三江公司已结算清楚,不需另行承担其他付款义务;如彭彩红系个人承包,则5栋劳务与三江公司无关。即从三江公司一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论彭彩红身份如何,三江公司要求支付赶工补助,均没有依据,综上,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事实难以认定的,本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三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司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90元,由原告长沙三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伟审 判 员 匡迪琪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余银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