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45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合肥华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徐高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华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徐高健,叶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45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合肥华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新华金融广场B幢办1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6270B(1-1)。法定代表人:王孝法,总经理。被执行人:徐高健,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执行人:叶丽萍,女,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4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徐高健、叶丽萍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高健、叶丽萍立即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合肥华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700000元,利息67249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292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款清息止),法律服务费2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合计15359元、执行费1577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高健、叶丽萍尚未支取的收入141438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