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纪雷、吕瑞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纪雷,吕瑞爱,张继义,张纪文,赵敬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775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26Y。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锋,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纪雷,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吕瑞爱,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张继义,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张纪文,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赵敬胜,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纪雷、吕瑞爱、张继义、张纪文、赵敬胜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锋、被告张纪雷、张继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瑞爱、张纪文、赵敬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纪雷、吕瑞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29日利息24602.53元及之后利息;2.张继义、张纪文、赵敬胜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纪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张纪雷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11.7%。原告与被告吕瑞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吕瑞爱自愿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继义、张纪文、赵敬胜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纪雷辩称,借款属实,只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没有偿还。被告张继义辩称,担保属实,我与张纪雷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吕瑞爱、张纪文、赵敬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纪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纪雷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吕瑞爱作为张纪雷的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按印,愿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继义、张纪文、赵敬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继义、张纪文、赵敬胜为张纪雷的借款在最高额3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张纪雷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张纪雷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602.53元。2016年5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纪雷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纪雷提供借款后,张纪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瑞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借款本息与张纪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继义、张纪文、赵敬胜在最高额300000元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纪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纪雷、吕瑞爱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张纪雷、吕瑞爱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24602.5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张继义、张纪文、赵敬胜对上述支付义务在最高额3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纪雷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张纪雷、吕瑞爱、张继义、张纪文、赵敬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