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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骆冬梅与韦成全、芜湖明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冬梅,韦成全,芜湖明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1号原告:骆冬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之堃,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成全,男。被告:芜湖明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尹运时,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志,公司经理。原告骆冬梅与被告韦成全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诉讼中,被告韦成全申请追加芜湖明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下称明运物业管理宣城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之堃,被告韦成全,被告明运物业管理宣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33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10时35分,被告韦成全驾驶“某牌”电动三轮车沿宣城市区机动车道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行至梅溪路紫苑商务宾馆路段时,左驾方向进入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与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骆冬梅驾驶的“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骆冬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成全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引发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腹腔脏器损伤待排。经治疗,病情稳定,办理出院。现被告拒绝赔偿责任。韦成全认为其是明运物业管理宣城分公司员工,因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故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运物业管理宣城分公司认为,韦成全虽然系公司聘用人员,但事故发生系因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韦成全应负有一定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诉请4460.64元医疗费用,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相印证,被告应予赔偿,两被告认为医院夸大原告伤情、治疗不真实,因未举证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交通费酌定为20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韦成全系明运物业管理宣城分公司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骆冬梅人身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明运物业管理宣城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明运物业管理宣城分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安全责任书系与员工的内部约定,可在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骆冬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其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460.64元;2、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4、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5、误工费12450元(83元/天×150天);6、鉴定费600元;7、车辆维修费58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9585.64元,被告明运物业管理宣城分公司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明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冬梅各项损失共计29585.64元;二、驳回原告骆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芜湖明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雅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