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银川市热力公司与宁夏长河中基天然物产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热力公司,宁夏长河中基天然物产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4635号原告:银川市热力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湖巷41号。法定代表人:文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佑儒,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晨,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长河中基天然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韦司德商务中心1-2号楼七层。法定代表人:冯喜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银川市热力公司与被告宁夏长河中基天然物产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银川市热力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热力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热力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已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银川市热力公司负担。审判员 海一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