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华坤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朱红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陈华坤,朱红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9411076039,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63号医药大厦9楼。负责人:朱利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坤,男,1954年6月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审被告:朱红兴,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坤、原审被告朱红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华坤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50%的比例赔偿,车辆损失不予赔偿。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陈华坤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能仅凭陈华坤提供的房产证、户口簿就认定其已在该地址居住一年以上,从而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受害人自身过错程度及过失相抵原则确定。3、陈华坤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故其车辆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陈华坤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5、关于责任比例,陈华坤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较重的违法行为,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上诉人应按50%比例赔偿。被上诉人陈华坤辩称,1、一审判决偏向上诉人。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利用其强势地位,打电话要求陈华坤再次让步,被陈华坤拒绝后,上诉人恶意上诉拖延赔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陈华坤目前经济困难,要打工维持正常生活,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朱红兴未陈述。陈华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朱红兴赔偿陈华坤交通事故损失118480.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华坤名下有位于靖城镇康宁新村1区7幢207室房屋一套,其户籍住址即是该房屋。2015年4月28日18时39分,朱红兴驾驶苏M×××××轿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与靖江市马桥镇四圩港交叉路口处,其车左侧前部与由陈华坤驾驶的沿马桥镇四圩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致陈华坤受伤,两车损坏。陈华坤被送至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10967.76元,其中含救护车费100元、施救费20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华坤与朱红兴负事故同等责任。苏M×××××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中经法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华坤的残疾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华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滑脱,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残疾。误工期限12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华坤与朱红兴的具体责任比例,根据双方所驾车型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陈华坤承担40%的责任,朱红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苏M×××××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陈华坤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朱红兴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朱红兴负责赔偿。关于陈华坤主张的损失,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律的规定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太平洋财保公司对陈华坤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费,太平洋财保公司对陈华坤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可以据此认定陈华坤的医疗费损失;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施救费不属于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然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有替代医保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故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误工费,陈华坤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陈华坤有劳动能力,且户籍在城镇,误工费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收入酌定为9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陈华坤的户籍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故定残时陈华坤为62周岁,故应当计算18年。精神抚慰金,根据陈华坤受伤程度及双方过错综合考虑。交通费,陈华坤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伤情,确有交通费损失,酌定500元。财产损失,陈华坤虽未提交车辆修理发票,但太平洋财保公司对陈华坤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可以认定。鉴定费,经核实陈华坤提交的发票,金额为1560元,并入诉讼费用由陈华坤与朱红兴按责任分担。经上,一审法院确认陈华坤的损失为:医疗费109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221.3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101400.46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华坤98832.7元,超出部分朱红兴按责应赔偿60%即1540.6元,该款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华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陈华坤事故损失100373.3元。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计54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06元。由陈华坤负担846元,朱红兴负担126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朱红兴驾驶苏M×××××轿车与陈华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华坤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苏M×××××轿车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陈华坤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驾车型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应按50%的比例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陈华坤一审中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户口簿,能够证明陈华坤系位于靖城镇康宁新村1区7幢207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其户籍所在地已于2012年10月22日迁入该地址。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故陈华坤的住所地应为靖城镇康宁新村1区7幢207室,属于城镇范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陈华坤的经常居住地与该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陈华坤的住所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对此所持异议,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虽负同等责任,但陈华坤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一审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一审已按双方所驾车型及过错程度,确定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标准,经鉴定陈华坤的护理期限为60天,一审结合当地的护工工资标准及陈华坤的伤情,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不偏高。关于财产损失,陈华坤虽未提交车辆修理发票,但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一审质证时表示对陈华坤主张的电瓶车损失800元无异议,一审据此认定财产损失为80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太平洋财保公司改口认为其不应当赔偿陈华坤车辆损失,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