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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娟、姚双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娟,姚双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再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李娟,女,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姚双恒,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民,山东平原博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娟因与上诉人姚双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鲁1426民再4号民事判决,李娟及姚双恒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上诉人姚双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姚双恒的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姚双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娟已经偿还姚双恒66.5万元的欠款,有银行转款记录予以证实。二、一审中姚双恒提交的50万元欠条,关于姚双恒是如何向李娟支付的借款,一审法院并未依法查明。三、一审中姚双恒提交的录音证据未经李娟质证,并且李娟未见到录音也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关于录音形成的时间、地点,形成的方式一审法院均未查明。四、姚双恒提交的50万元欠条实为李娟欠姚某的运费钱,并且胡志芸为货车的联系人,通过胡志芸��姚某的证人证言也可以得出,李娟确实欠他们运费钱但已经还清。五、如姚双恒主张李娟欠其120万元欠款应依法提交相关的银行转款、取款、打款等凭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姚双恒辩称,一、李娟所讲已经偿还66.5万元不属实,李娟通过银行打款在2015年1月1日的3万元、2015年3月3日的3万元、2015年5月5日的1万元和2015年5月5日的8000元共计78000元,是李娟向姚双恒借用透支卡,而偿还银行的透支款,姚双恒在一审提供的手机短信可以证实。李娟在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3月6日分两次打款1.46万元、2400元是李娟和姚建之间的买卖鞭炮款,与本案无关。2014年12月17日打款10万元,是李娟欠恩城刘超钱,通过胡志芸的账号转给刘超的。上述所讲的不是李娟偿还姚双恒的借款。二、一审中姚双恒提供的50万元的欠条在一审姚双恒提供的录音中已经证实。该笔借款双方认同且在一审中李娟认可是自己所写。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第6页下方李娟质证时称该50万元已经偿还,说明李娟认同50万元的借款。三、在一审庭审时,姚双恒当庭提供用苹果手机对李娟的录音一份,并经过李娟代理人质证,李娟却在上诉状中讲到该证据未经质证,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姚双恒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5)平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二、由被上诉人李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李娟偿还姚双恒借款535000元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时,姚双恒提供了2015年7月8日有姚双恒、李娟、胡志芸共同在一起说借款的事实的录音,录音中李娟已明确认可还欠姚双恒60、70万元。另外在2015年7月8日姚双恒提供的姚双恒与李娟之间的手机信息中,可以看出姚双恒要求李娟偿还借款70万元,李娟没有否认,说明7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姚双恒提供的两份证据可以说明截止到2015年7月8日李娟欠姚双恒70万元。李娟提供的还款凭证,从时间上来看均是在2015年7月8日之前的还款,与双方在2015年7月8日双方结算的70万元无关。被上诉人李娟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姚双恒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娟偿还借款7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娟于2014年3月15日向姚双恒借现金20万元、2015年3月20日向姚双恒借现金10万元,这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娟于2014年7月14日向姚双恒借现金20万元,约定期限10天;于2014年11月5日向姚双恒借现金20万元,约定期限20天;四次共计借款70万元。并由李娟分别为姚双恒出具借据,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双恒现金70万元。再审申请人李娟申请再审称,法院在审理中没有通知其出庭应诉且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单方证据作出判决有失公正。现李娟提供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16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给姚双恒之妻胡志芸、之子姚建共66.5万元的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姚双恒66.5万元,现欠被申请人3.5万元。故原审认定李娟欠姚双恒70万元存在程序及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姚双恒辩称,申请人所述不属实,其所偿还的欠款66.5万元与本案借款70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66.5万元是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之前50万元借款及未出具借条的债务。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对于李娟提交的16笔银行转账记录明细及相应的转款凭证,姚双恒称李娟向其转款凭证所记载的66.5万元不是偿还的涉案借款而是偿还李娟向其借的50万借款和没有借据���16.5万的借款。首先,对于姚双恒提交的50万元的欠条,李娟认可是自己所写,但称该欠条是自己欠胡志芸所联系的大车运费,因货运车主姚某给李娟要运费,李娟就给姚某出具了440800元的借条,该运费自己已经全部还清。但证人姚某的证言称自己与李娟之间的运费与胡志芸没有关系,双方自行清算,并且这440800元的运费是自己给李娟要的。且在李娟提交的自己为向姚某偿还运费向胡志芸借款20万的录音中,姚某之妻称胡志芸转给自己的20万时间是2014年4、5月份,而李娟出具50万元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且李娟在给付姚某440800元运费时包括了胡志芸借给李娟的20万元。对于李娟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姚双恒提交的50万的欠条,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姚双恒主张的另16.5万元的借款因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对李娟的录音材料中,双方均��可李娟欠姚双恒120万,对姚双恒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姚双恒主张李娟向姚建所转的1.46万元是向姚建支付所购买的鞭炮钱,首先姚双恒在庭审中认可李娟所提交的转账款66.5万元是偿还自己借款,且其申请的出庭证人张琦的出庭证言和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言不一致,对姚双恒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姚双恒提交的短信证据主张李娟还欠其70万事实,因在短信内容中李娟对于所欠数额并未进行明确认可及确认,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法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可以查实姚双恒与李娟之间存在着多笔借款的事实,根据李娟认可的其向姚双恒出具的借条,借款总计120万元,而姚双恒所提交的对李娟的录音中,姚双恒也称李娟为其出具了欠条总计为120万元,经双方算账,李娟还欠其60万元左右。而李娟���过银行转账已向姚双恒偿还了66.5万元,即在姚双恒向本院主张的70万元欠款中,李娟已经偿还了16.5万元,尚欠53.5万元未给付。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姚双恒535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姚双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李娟负担17407元,姚双恒负担246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姚双恒提交了李娟与胡志芸的短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一份,用以证明李娟在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5月5日和2015年5月5日通过银行所打的78000元是李娟向姚双恒借用透支卡而偿还银行的透支款。李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李娟借用过胡志芸的信用卡,但卡上的钱李娟消费了多少无法证实。另,姚双恒提交了2015年7月8日录音的原始载体一份,用以证明李娟认可还欠姚双恒60、70万元。李娟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李娟从来没有承认欠姚双恒120万元,录音中李娟多次提到从没有撤过欠条,和一二审中笔录相吻合。2014年1月30日李娟所打的50万欠条是运费并且已经偿还完,该欠条并未撤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姚双恒提交的李娟与胡志芸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李娟所打的78000元是偿还的信用卡透支款而非涉案借款,对姚双恒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姚双恒提交的录音证据,李娟在录音中明确认可“还有六、七十万块钱”,对姚双恒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再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总额及李娟已经向姚双恒偿还的借款数额。关于借款总额的问题,姚双恒在原审中共提交了五份书面借据,其中包括2014年3月15日的20万、2014年7月14日的20万、2014年11月5日的20万、2015年3月20日的10万以及2014年1月30日的50万,共计120万元。李娟对上述五份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前四份借据是向姚双恒的借款,共计70万元。但李娟称第五份借据的50万不是向姚双恒的借款而是欠姚某的运费。对于李娟的该主张,证人姚某一审出庭作证时并不认可,称“这些运费就是我直接给李娟要的,运费我俩(指李娟与姚某)之间结算,至于李娟是否给胡志芸打条我不知道”。第五份借据的具体内容为:“欠条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娟2014.1.30日”。从该借据的书���内容来看,与李娟所称的欠姚某的运费没有任何关系。从该借据的书写习惯来看,与前四份借据的书写习惯大体一致。虽然该借据中没有载明出借人,但姚双恒在庭审中对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及出借能力等情况进行了合理说明,现姚双恒持有该借据,基于日常经验规则,足以认定姚双恒系50万元的债权人,李娟是债务人。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总额应为120万元。李娟关于借款总额为7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娟已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姚双恒主张李娟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明细中的第1、8、9、13、14、15、16笔不是偿还的涉案借款,其中第1笔是李娟欠刘超的钱,通过胡志芸的账号转给刘超的,第8、9笔是李娟和姚建之间的买卖鞭炮款,第13、14、15、16笔是李娟向姚双恒借用透支卡而偿还银行的透支款。但一审时姚双恒已经认可李娟向其偿还了66.5万元。现姚双恒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其之前的说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姚双恒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娟、姚双恒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2016)鲁1426民再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上诉人李娟负担6570元,上诉人姚双恒负担3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卫国审判员  赵瑞玲审判员  张枭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兴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