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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吴英海与徐长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海,徐长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060号原告:吴英海,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徐长城,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77号.负责人:孙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英海诉被告徐长城、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长城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海诉称,2016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徐长城驾辽A×××××D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南七马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严重损毁几近报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吴英海无责任,被告徐长城负全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880元、电动车运输费11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5时许,徐长城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南七马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英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吴英海无责任,徐长城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电动自行车发生维修费2,880元。辽A×××××号机动车系徐长城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亦由其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7)辽010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徐长城驾驶其自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长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徐长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被告机动车一方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徐长城予以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发生维修费2,880元,属实际财产损失,且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运输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英海车辆维修费2,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凌白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