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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恢2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43于树强与江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树强,江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恢2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于树强,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被执行人:江帆,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于树强与被执行人江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江帆应向于树强支付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4400元。后江帆支付了80000元。因江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于树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江帆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但江帆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江帆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的农业银行上海龙茗路支行的银行帐户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冻结,冻结期限为冻结生效后一年。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江帆有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江帆名下有牌号为沪D×××××汽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3月9日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两年。但现车辆下落不明,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经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江帆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江帆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八士镇八士村张步桥执行,未找到被执行人江帆下落,亦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江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4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440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1000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于树强通报后,于树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江帆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树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江帆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树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