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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海东市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东市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局,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2行初30号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地址: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存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登来,青海登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地址: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曾水清,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军,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喇成霖,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喇海翔,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局。地址: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西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积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得成,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地址: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汉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武中,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祁耀峰,该镇副镇长。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种业公司)因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都区人民政府)、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乐都区国土局)、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登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登来、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俊军、喇成霖、喇海翔、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马国太、孔得成、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祁耀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3日,乐都区住建局、城管局、国土局、公安局以及雨润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根据乐都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乐政函(2016)49号《关于同意强制拆除赵存英违法建筑的批复》,组成联合执法组,对赵存英修建的位于乐都区城镇规划区雨润镇荒滩村内的种子晾棚以其属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以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为由诉称:为了搞好农业,做强做大种业,解决国人的吃饭问题,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农业部于2015年6月4日给我公司下达了2015年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农业综合开发”乐麦7号”冬小麦原原种扩繁基地项目,项目批准文号为:青农发办字[2015]49号。我公司收到《青海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2015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项目立项的通知》(青农发办字【2015】49号)、《青海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5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良种繁育和优势特色种养示范项目资金的通知》(青财农发字【2015】1126号)、《关于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的批复》(青农函【2015】445)三份文件后,就依据相关文件精神要求立即着手准备项目实施工作。原告根据文件精神,在雨润镇荒滩村流转土地10.72亩,乐都区农牧局、乐都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项目内容和要求,原告新建种子防雨晾棚1504.26平方米;拟修建围栏354.40米、种子晒场1008平米。2016年4月15日,依据相关文件精神,我公司到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局对该项目农业基础设施(种子晾棚)用地进行了备案。2016年5月,备案后.原告在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村流转的土地上修建种子防雨晾棚,至5月30日种子防雨晾棚工程主体全部完工。2016年5月31日,雨润镇王镇长和工作人员王彩萍打电话通知我公司法人赵存英将该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给他们拿来,之后赵存英将《青海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2015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项目立项的通知》(青农发办字[2015]49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青海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5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良种繁育和优势特色种养示范项目资金的通知》(青财农发字[2015]1126号)、《关于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的批复》(青农函[2015]445)、《海东市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建设2015年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农业综合开发”乐麦7号”冬小麦原原种扩繁基地建设项目备案的报告》5份文件在雨润镇荒滩村109国道路边交给了雨润镇王镇长和王彩萍工作人员。王镇长说:有手续就行,你先回,我们拿回去给领导汇报后再说。6月2日下午,我公司员工赵虎中收到一份据说是停工令的通知,由于他未看清上面写的具体内容,就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便签了名,之后将签名的停工令交给发停工令的工作人员。随后,我公司法人赵存英找国土周的马元刚主任说明此事,马元刚主任的答复是此事他已经给有关工作人员汇报了该项目的备案情况。2016年6月3日,乐都区组织执法小组将我公司已完工的农业基础设施(种子晾棚)全部拆除,夷为平地,直接导致我公司项目无法实施。在强拆前,被告没有对原告上交给雨润镇人民政府的该项目资料进行调查,也没有依法组织原告陈述和申辩,更没有组织原告听证。6月3日上午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修建的农业基础设施(种子晾棚)1504.26平方米,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法。为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原告种子晾棚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6月1日乐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2016)39号《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四抢”违法行为的通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强拆原告种子晾棚依据文件将种子晾棚错定为”四抢”违法行为。2、2010年9月13日乐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2010)68号《乐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种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修建种子库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作是乐都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3、2015年11月23日青海省农牧厅、青海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联合下发的青农函(2015)445号《关于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项目实施计划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此项目是合法的。4、2016年4月15日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向乐都区国土局、乐都区农牧局上报的《关于申请建设2015年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农业综合开发”乐麦7号”冬小麦原原种扩繁基地建设项目备案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照项目批复的文件精神向乐都区国土局、乐都区农牧局实施了项目备案。5、2012年11月18日乐都县人民政府向乐都县民乐种业有限公司赵存英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拥有10.72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6、照片一组3张。证明:被告拆迁原告种子晾棚的现场照片。7、2014年9月29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下发的国土资发(2014)127号《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取消了县级对设施农用地的审核制度,改为备案制。8、视频资料及录音。证明:乐都区国土局工作人员寻找备案报告视频资料的经过和雨润镇工作人员的录音。9、2016年9月19日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给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营业合法,经营范围为种子生产、批发零售等。10、2017年4月26日对朱金存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送达不合法。11、2010年9月30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下发的国土资发(2010)155号《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种子晾棚属于设施农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占用审批手续,只需县级政府审核即可,种子晾棚不是违法建筑。被告乐都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强制拆除原告所建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理由如下: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海东市乐都区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房屋,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40、64条的规定。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原告对上述责令通知均拒绝签收,亦拒不履行限期拆除义务。对于原告上述违法行为,答辩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13日责成住建局会同雨润镇人民政府、乐都区国土资源局、乐都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对原告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因此,答辩人依法具有拆除原告所建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并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具体实施,依法行使了该法定职权。(二)答辩人强制拆除原告所建违法建筑符合法定程序,理由如下:2016年5月3日,住建局就原告违法建设一事,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行政处罚法》第31、32条的规定,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乐住建限拆字第126号)》《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通知书(乐住建政立知字(2016)》《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住建罚告字(2016)第126号》《违(法)章现场纪实》,确认原告违法建设事实,责令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经住建局巡查发现,原告未履行限期拆除义务,亦未在法定时间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住建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68条、《行政处罚法》第38/39/40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建罚字(2016)第126号)》,责令原告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原告有复议、起诉的权利。2016年5月19日,住建局依据《行政强制法》第35、38条之规定,向原告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乐住建催字(2016)69号)》,责令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6年5月13日,经住建局申请,答辩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责成住建局会同雨润镇人民政府、乐都区国土资源局、乐都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对原告所建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2016年5月23日,住建局依据《行政强制法》第37、38条之规定,向原告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乐住建执字[2016]11号)》,责令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未履行的将于2016年6月3日强制执行,告知原告有复议、起诉的权利。2016年6月3日,乐都区住建局、城管局、国土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以及雨润镇人民政府组成联合执法组对原告所建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基于上述,答辩人及答辩人下属单位对原告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符合《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程序合法。(三)海东市乐都区打击违法建设行为的情况。2013年2月,国务院批准海东撤地设市,乐都区作为海东市重要组成部分,将包括荒滩村在内的多个村庄列入城镇规划区。随之而来的类似于原告这种受利益驱动,意图恶意套取政府拆迁补偿金,进而抢搭、抢建、违法建设的行为,呈大幅上升趋势。为了推动城市健康有序发展,乐都区委、区政府把开展打击”四抢”专项行动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成立了以区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的集中开展打击”四抢”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并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安排部署违法建筑依法打击工作。根据原海东行署《关于在全区城镇规划区及重点项目建设区开展打击”四抢”专项行动的通知(东署[2013]23号)》文件的统一安排,答辩人于2013年8月和10月、2016年6月,分别下发了《关于严厉打击”四抢”违法行为的通告(乐告字〔2013〕3号)》《关于严厉打击”四抢”违法行为的通告(乐政[2016]39号)》,2015年12月20日,乐都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发了《关于开展违法建筑整治的通告(2015年12月20日)》,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审批,一律不得进行建设,正在建设和已经建设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停工顶风抢建的,将依法严厉打击,强制拆除。对于上述通告,答辩人通过电视媒体、张贴通告、广告播放等方式对全区群众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但原告仍视法律于无物、置政策于不顾,顶风违建,公然挑战法律权威、政府权威。恳请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权益,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严厉惩治原告此种违法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被告乐都区人民政府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7组22份证据:第一组:1、乐住建限拆字第1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乐住建政立知字(2016)第(126)号《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上述两份通知现场留置送达照片复印件一份(2页)。4、《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住建罚告字(2016)第12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6、《违(法)章现场纪实》。7、(2016)乐住建字第126号《文件送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事前通知义务。第二组:8、住建罚字(2016)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9、(2016)乐住建字第126号《文件送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第三组:10、乐住建催字(2016)69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1、(2016)乐住建字第69号《文件送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第四组:12、乐住建字[2016]18号《关于强制拆除种业公司违法建筑的请示》复印件一份。13、乐政函(2016)49号《关于同意强制拆除种业公司违法建筑的批复》复印件一份。14、乐住建执字(2016)1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5、(2016)乐住建字第11号《文件送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履行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第五组:16、东署(2013)23号《关于在全区城镇规划区及重点项目建设区开展打击”四抢”专项行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17、乐告字(2013)3号《关于严厉打击”四抢”违法行为的通告》复印件一份。18、2015年12月20日乐都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关于开展违法建筑整治的通告》复印件一份。19、乐政(2016)39号《关于严厉打击”四抢”违法行为的通告》复印件一份。20、青政函(2014)23号《关于海东市核心区规划(2013-2030)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抢建行为在通告下发之后,属于顶风抢建,违法建设。(2)荒滩村属于城镇规划区用地。第六组:21、《乐都公证处拆除荒滩村赵存英等五户违章建筑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雨润镇荒滩村违章建筑拆除的情况说明。第七组:22、乐都电视台播放2016年通告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对打击违法抢建行为进行了广泛宣传。被告乐都区国土局、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乐都区人民政府意见一致,但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乐都区国土局、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状。据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被拆除的种子晾棚是否属违章建筑,是否为其合法权益;2、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庭审中,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乐都区人民政府出具了第五组和第七组证据,以证实原告被拆除的种子晾棚是在通告下发之后,属于顶风抢建,且种子晾棚用地属于城镇规划区用地,应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但原告没有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原告对被告乐都区人民政府举证的两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其用地也经过了土地流转程序,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政府的批示。根据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的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不需要审批,只需进行备案即可,所以,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不是违章建筑。被告乐都区国土局、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对被告乐都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两组证据不持异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出具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原告涉案种子晾棚为合法建筑:1、2016年9月19日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给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营业合法,经营范围为种子生产、批发零售等。2、2012年11月18日乐都县人民政府向乐都县民乐种业有限公司赵存英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过土地流转后,原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政府认可。3、2016年4月15日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向乐都区国土局、乐都区农牧局上报的《关于申请建设2015年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农业综合开发”乐麦7号”冬小麦原原种扩繁基地建设项目备案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照项目批复的文件精神向乐都区国土局、乐都区农牧局实施了项目备案。4、2014年9月29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下发的国土资发(2014)127号《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取消了县级对设施农用地的审核制度,改为备案制。5、2010年9月30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下发的国土资发(2010)155号《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种子晾棚属于设施农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占用审批手续,只需县级政府审核即可,种子晾棚不是违法建筑。6、2010年9月13日乐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2010)68号《乐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种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修建种子晾棚的土地是根据文件划拨的,不是非法建筑的事实。7、2015年11月23日青海省农牧厅、青海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联合下发的青农函(2015)445号《关于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项目实施计划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修建的种子晾棚、经营范围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乐都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建筑物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取得了建筑审批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对土地有使用权,但不能证明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对证据3认为,这只是原告单方提出的一个申请,不能证明已经进行了备案。对证据4认为,该文件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地上建筑物已经取得了相关审批手续,只是有一个政策。原告的建筑是否符合政策,不能证明。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要规划部门进行审批,必须要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后才能进行建设。对证据5认为,该份文件已被废止,因此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批复中能够看出本案涉及的土地是经过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条件以规划意见为准,国有建设用地上修建建筑物,必须要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该份文件也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在土地上修建房屋必须取得规划手续。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文件是对项目的批复,但实施项目中地上修建建筑物,必须要取得规划手续,原告没有取得规划手续,所以是违法建筑。被告乐都区国土局、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乐都区人民政府一致。被告乐都区国土局还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种子晾棚的合法性,审批建筑物、使用土地是国土部门和城建部门批复的事宜,原告并没有取得这两个文件。据以上举证质证,围绕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乐都区人民政府提供的两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不属违法建筑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其为已经废止的文件,故不予采信。据以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乐都县人民政府作出乐府(2010)68号《乐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种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批复》,其后,原告在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村流转土地10.72亩,2012年11月18日乐都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乐都县民乐种业有限公司赵存英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3月2日,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村被省政府批复同意纳入城镇规划区,2015年11月23日青海省农牧厅、青海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联合下发青农函(2015)445号《关于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项目实施计划的批复》,将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乐麦7号”冬小麦原原种扩繁基地建设项目正式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中,其在主要建设任务中明确”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乐麦7号”冬小麦原原种扩繁基地建设项目在乐都区农业示范园区高店镇峡口村和雨润镇荒滩村新建种子晒场1008平方米,购置仪器设备24台套等”,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乐都区国土局、乐都区农牧局上报《关于申请建设2015年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农业综合开发”乐麦7号”冬小麦原原种扩繁基地建设项目备案的报告》,但并未取得《项目备案意见书》,2016年5月,原告在未取得任何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村流转的土地上修建了种子防雨晾棚。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日,海东行署、乐都区人民政府、乐都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相继下发了《关于在全区城镇规划区及重点项目建设区开展打击”四抢”专项行动的通知》、《关于严厉打击”四抢”违法行为的通告》、《关于开展违法建筑整治的通告》等系列文件,并进行了广泛宣传。2016年6月3日,乐都区人民政府责成乐都区住建局、城管局、国土局、公安局以及雨润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组,对原告修建的种子晾棚以其属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对此不服,以要求判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一、根据2015年11月23日青海省农牧厅、青海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联合下发的青农函(2015)445号《关于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项目实施计划的批复》,原告实施的”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农业综合开发'乐麦7号'冬小麦原原种扩繁基地建设项目”具有合法性。第二、根据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规定,原告修建的种子晾棚属设施农用地中的配套设施用地,按文件规定,此类用地只需备案即可,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虽向乐都区国土局、乐都区农牧局上报了《备案报告》,但并未取得《项目备案意见书》。原告在未取得《项目备案意见书》的情况下,擅自修建种子晾棚,即属违法建筑。第三、2014年3月2日,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村已被省政府批复同意纳入城镇规划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镇规划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需要规划部门许可方可实施,但原告在未获得规划部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规划区修建种子晾棚,也即属违法建筑。且本院认为,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设施农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不意味着在城乡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不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无规划部门许可,其修建行为即属违法行为,其建筑物即属违法建筑。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是构成原告资格的必然条件,因此,本案原告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拆除的种子晾棚为其合法权益的义务,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修建的种子晾棚为合法建筑,也未能提供规划部门的任何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因此,原告修建的种子晾棚为违法建筑,属非法利益,故本案中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再进行实体审查。第五、根据庭审中被告乐都区国土局、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的答辩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是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而并不是乐都区国土局、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且该案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由乐都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只为乐都区人民政府,乐都区国土局、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理,原告申请追加的乐都区规划局也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进行了释明,要求变更,但原告拒绝对被告乐都区国土局、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此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海林审判员丁亮审判员薛红玲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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