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24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锦余与伊红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余,伊红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4民初2128号原告:周锦余,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俊,玛纳斯县玛纳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红玲,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原告周锦余与被告伊红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俊、被告伊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装修款854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被告在原告的帮助下购买了翡翠名门小区的住宅一套。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购买材料后替被告装修房屋共支出装修费28540元,现被告还有8540元的装修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装修款5975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伊红玲辩称,因前期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装修费,未付剩余装修费是因为原告装修的项目中有部分存在质量瑕疵,故原告必须将瑕疵的部分修复完毕后被告才同意支付5975元。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56张,拟证实原告装修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八块地板砖中有两块是原告砸烂的,剩下的地板砖砖面有裂缝及存在黑色痕迹,厨房的六扇柜门部分存在发黑的情况,所有的窗户变形并漏水。因为窗户漏水,导致将阳台的墙顶浸泡坍塌,客厅的吊顶跌落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锦余与被告伊红玲口头协商,由原告包工包料对被告位于翡翠名门小区4号楼3单元701室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装修费20000元且于2017年7月1日搬进该房屋居住。因双方对装修费总价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装修的房屋按照装修列表载明的项目对装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涉案房屋的装修费共计25975元,该费用包含材料费和人工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将被告的房屋装修完毕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装修费。因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费发生争议,被告已付装修费20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费5975元。对被告提出装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复完毕后支付剩余装修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明确表明对装修质量问题会另行诉讼,故该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费系原告的必要支出,结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合理部分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锦余支付剩余装修费5975元;二、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周锦余负担601元,被告伊红玲负担139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付清;三、驳回原告周锦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邮寄送达费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亚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