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胡海洋与翁厚可、陈学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洋,翁厚可,陈学华,杨太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691号原告:胡海洋,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厚可,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陈学华,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杨太君,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胡海洋与被告翁厚可、陈学华、杨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东、被告杨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厚可、陈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翁厚可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杨太君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翁厚可未作答辩。被告陈学华未作答辩。被告杨太君辩称:借条上担保人签字被告杨太君认可,担保责任也愿意承担,但被告杨太君现在家庭比较困难,且当时发生的借款是20000元,约定了5分利,但是条子出具的是30000元,当时说好,一个月之内还钱,如果不还钱则按30000元的借条起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0日,被告翁厚可向原告胡海洋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0%,被告杨太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该款经原告胡海洋催要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被告翁厚可与被告陈学华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翁厚可、陈学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翁厚可、陈学华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学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太君在借条中签字担保,故被告杨太君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虽辩称,涉案借款实际只发生20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厚可、陈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海洋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太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太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厚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已减半收取计288元、保全费400元,合计688元,由被告翁厚可、陈学华、杨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薛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戴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