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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曾有进与陈新超、肖付权、谢正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有进,陈新超,肖付权,谢正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2民初1994号原告:曾有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新超,男。被告:肖付权,男。被告:谢正文,男。原告曾有进与被告陈新超、肖付权、谢正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原告曾有进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曾有进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曾有进撤诉。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计329元,由曾有进负担。审 判 长  郭橙程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肖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