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俊霖、广西新桂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霖,广西新桂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1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俊霖,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倩,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新桂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南环商住区。法定代表人:陈小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石波,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霖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新桂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桂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倩,被上诉人新桂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俊霖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定的法定解除合同之情形,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铺面的城建规划和经营范围与被上诉人宣传的不相符。被上诉人出租商铺给上诉人经营是事实,但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商铺不具备市场经营条件,再继续履行合同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上诉人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新桂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应该承担经营的风险。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自愿签订的,应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租金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原告李俊霖与被告新桂旺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承租被告位于岑溪市玉梧大道旧高速路南出口花鸟市场(被告挂牌农产品交易市场)内D区13号店铺,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合同载明:“……1、叁年一次性共交叁万元,即租金壹万元正、设施折旧费壹万元正、公共设施维护费壹万元正(指大棚、道路的维护)。2、每间铺收取押金伍仟元,合同期满和终止合同退回押金,不计利息。……”,依约,原告支付了上述租金等30000元及5000元押金给被告,并装修了店铺开始经营。其后,原告以被告未形成批发市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等原因为由,先后与甘石荣、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小燕、陈小燕丈夫黄军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其中,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小燕送达了《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广西新桂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我签订租赁合同协议,因该市场无法经商,请于二0一六年八月六日中午到该市场D区13号铺面协商处理,特此通知。”,但原、被告双方并未能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虽主张只在上述店铺经营了一个多月就要求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直至本案第二次开庭的2016年11月21日,原告仍保管着该店铺的钥匙,并有菜篮、安装的整体冰库等物品存放在店铺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方并无违反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虚假宣传,提供了被告的宣传资料及从被告方获取的岑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通知》为证,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出示上述资料时所称“将原南环果蔬批发市场的经营户统一搬迁到市政府规划的新桂旺农产品交易市场集中经营”是被告打出的虚假广告。但经该院依职权向岑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调取的《通知》可以证实,被告的宣传内容与岑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通知》内容是一致的。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俊霖与被告新桂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将店铺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完成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亦依约支付了租金,双方并无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并未能就解除合同事宜协商一致,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原告现在亦占有、使用和管理被告的店铺,本案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之情形。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虚假宣传,也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俊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李俊霖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将店铺交付给上诉人经营使用,完成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上诉人亦依约支付了租金,双方并无违反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及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经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而上诉人认为市场商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预期目的的证据不充分,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俊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李俊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超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 洋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