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毛坤兰与黄小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坤兰,黄小菊,吉铁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677号原告:毛坤兰,女,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黄小菊,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杨志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吉铁祖,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告毛坤兰诉被告黄小菊、第三人吉铁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京燕、人民陪审员王少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坤兰的委托代理人赖兵、第三人吉铁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毛坤兰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属夫妻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6月与被告相识,随后发生多次婚外男女关系,在数月的时间,被告先后数十次从第三人处取得共计80余万元的钱款,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长久一巷9号公交苑1幢1单元5号房屋,用于该房屋装修并购买家具、家电,并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至2016年春节,原告要求第三人给生活费,第三人才告知原告实情,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三人处所取得的钱款应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私自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无权取得该款项,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和第三人。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9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第三人吉铁祖称,2014年6月初与被告相识并发生男女关系,之后在被告与第三人交往的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以交朋友、租房、过生、买房、装修、购手机、家电家具等理由要求第三人给予其钱财,同时,被告还以其愿意为第三人和原告养老送终为由骗取第三人的钱财,第三人由于没有文化相信了被告的各种理由数十次将钱款通过现金、转账、购买财物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知道第三人无钱后即不再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所支付给被告的钱款是第三人多年用劳动所得的钱财,是原告与第三人用于生活的养老钱,被告应当将在第三人处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与第三人。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坤兰与第三人吉铁祖属夫妻关系,2014年6月初,第三人与被告黄小菊相遇后即以金钱为交换条件发生男女关系,此后,双方留下联系方式后保持长期的联系,在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第三人与被告发生数十次男女关系,在第三人与被告交往的过程中,双方从最初的简单性交易发展成为情人关系,此后,被告常以生活需要为由多次要求第三人给付其钱款,第三人亦不定期的向被告给付欠款,并为被告购置衣物、手机等物品;在此期间,被告提出为第三人养老送终、第三人在相处之初亦表示同意,并在被告提出由第三人为其出资购房的意思表示后,第三人亦陆续向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在房屋取得后第三人亦陆续投入部分装修费用、并购买部分生活用品等。另查明,第三人在被告的交往过程中,第三人自述其共计为被告支付钱款604734元,其中转账支付金额共计536860元,装修现金支付共计33273元,购买手机、家用电器、支付水费等共计34601元。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为,被告取得的上述钱财均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通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相识后发展成情人关系,在双方的交往过程中,第三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多次通过转账与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钱款,并为被告购置部分生活用品的事实清楚。诉讼中,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第三人数十次给予被告的钱款及购置财物的对价款,而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被告取得的财物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则就成为了本案的根本焦点问题,首先,通过本院的审理查明可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就此问题进行举证说明,虽原告认为被告取得钱财的过程及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但该行为并非属法律规定的明文禁止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规定中的“没有合法根据”法律界定范围,故,原告在本案中以“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第三人支付给其钱财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而关于“造成他人损失”的问题,本院则认为,第三人在与被告相识相处的过程中,向被告支付钱款属第三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第三人是造成原告损失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亦是直接侵权人,而作为本案原告亦有就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监管不力造成损失共同责任人,而作为本案被告并不能通过自己的主观意志能完成“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存在,故,第三人数十次将与原告所共有财产支付给被告,被告取得该财产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界定的“不当得利”法律要件,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第三人支付给被告钱财的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坤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68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12038元,由原告毛坤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彤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瀚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