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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朱万新与邓隽永、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新,邓隽永,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3250号原告:朱万新,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隽永,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站场路。法定代表人:邓南坪。原告朱万新与被告邓隽永、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纳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方南,人民陪审员陈亚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成、被告邓隽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自借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俩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5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朱万新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9月9日向被告提供了60万元借款,约定借期1个月的事实;2、手机短信1份,拟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收了借款的事实。被告邓隽永辩称,原告手中的借条系其出具的,但系被告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出具的,借款没有支付到俩被告的银行卡上,而是转账到其父邓南坪的银行卡上,不知道转至其父邓南坪账上的钱是本案的债权债务还是他们以前的借贷往来。被告邓隽永就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株洲市众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该公司是由朱万新与钟国亮合伙出资成立的,本案借款是向该公司借的,而不是向原告朱万新借的,且被告方与钟国亮也有借贷往来的事实;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2015年5月5日被告邓南坪向原告朱万新转账35万的事实。被告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邓隽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借条没有异议,系2014年9月9日其在株洲市众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但该借款没有转到俩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对证据2的催款短信认为其不知情。(二)原告朱万新对被告邓隽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与钟国亮设立了众来公司,但是公司不能从事信贷业务,且本案债务是被告向原告朱万新的个人借款,而非向众来公司借款;对证据2的转账凭证中邓南坪向原告转账的35万,是邓南坪还借了钟国亮300万元的借款。这300万元其中有200万是朱万新的,该35万元是偿还300万元借款部分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邓隽永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隽永系被告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4年9月9日,被告邓隽永向原告朱万新出具了借款6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万新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期1个月。此据属实。借款人:邓隽永。借款日期:2014.09.09”,并加盖了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南坪转账6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3万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8万元、2016年3月14日偿还1万元。另查明,2015年5月5日,邓南坪通过银行向原告朱万新转账35万元。2014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利息的约定、偿还借款情况。现作如下分析:被告邓隽永、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邓隽永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南坪转账60万元。被告邓隽永辩称借条系被告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向原告出具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在借条上也未对其身份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认为被告邓隽永与被告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朱万新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分,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偿还自借款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借款后,原、被告双方确认已偿还12万元。被告邓隽永提出2015年5月5日,被告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法定代理人邓南坪的账户向原告朱万新转账还款35万元,原告朱万新认为该35万元是被告邓南坪对其于2015年3月9日向钟国亮借款300万元的还款,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且邓南坪与钟国亮之间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认定该35万元系被告对本案债务的偿还。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3万元,即偿还利息2224元,偿还本金27776元,下差本金572224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8万元,即偿还利息5785元,偿还本金74215元,下差本金498009元;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偿还35万元,即偿还利息10573元,偿还本金339427元,下差本金158582元;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偿还1万元即偿还利息8390元,偿还本金1610元,下差本金156972元。故俩被告应偿还原告朱万新借款本金156972元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朱万新与被告邓隽永、被告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合理催收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邓隽永、被告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后,向原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43028元,尚欠本金156972元,故原告请求俩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6972元并自2016年3月15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隽永、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万新借款15697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朱万新负担6361元,被告邓隽永、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纳平代理审判员  高方南人民陪审员  陈亚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瞿梦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