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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7年2月1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亮(已判刑)在长沙市芙蓉区育英路“某生活馆”,趁被害人贺某某不备之际,两人从该店的休息区沙发上,盗走“苹果”iPadair2型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780元。2017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2017年2月10日12时许,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广场某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刑事拘留的30日一并折抵。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