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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141号原告:刘某,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之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宋某某,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就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某某的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了房屋总价款、支付方式、定金责任等事项。次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同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将按照规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后因被告未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已于2016年8月18日将原告支付的定金10万元退还给原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被告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经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某某的房屋,总价260万元,原告支付意向金10万元,若被告签署该协议,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并约定若被告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或违约不卖等,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同年8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卡转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嗣后,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还定金10万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将按照规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现双方就定金返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10万元,故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定金罚则赔偿原告10万元。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催告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交易明细、转账回单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收取定金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定金罚则赔偿原告定金的双倍部分1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系经中介公司以及原告的同意后,将定金10万元退还给原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即终止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人民币10万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