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朱华容与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鎮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华容,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华容,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兴旺街,组织机构代码00934544-3。法定代表人:黄佑强,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朱华容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正兴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华容申请再审称,从1970年开始,朱华容一直在公社企业油房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一直没有解除和终止。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正兴镇政府工作人员调动,交接有误,造成合同丢失,不应由朱华容承担责任。故朱华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朱华容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朱华容应就其与正兴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朱华容陈述其从1970年后就一直在一个粮油加工的企业工作至2000年,且称其工作的粮油加工企业是从粮站下放到当时的生产队。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璧山县正兴镇从1979年起,一直存在两个粮油加工企业,即璧山县正兴粮油加工厂和璧山县正兴粮油食品站。朱华容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璧山县正兴粮油加工厂或璧山县正兴粮油食品站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璧山县正兴粮油加工厂或璧山县正兴粮油食品站与正兴镇政府之间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驳回朱华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朱华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华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