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彭金花与王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花,王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338号原告:彭金花,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王金勇,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彭金花与被告王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2万元。第一次于2016年8月24日在广元市城区雪峰路口从ATM机取出2.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第二次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3万元。被告在借款时称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并承诺短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其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双方微信通信的截屏打印件两份,其中有原告银行转款的短信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两次出借5.2万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的银行卡转账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3,音频光盘一张、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2万元尚未归还并承诺还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5.2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5.2万元。第一次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即于2016年8月24日在广元市利州区雪峰路口交付。第二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3万元,即在2016年8月25日。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或者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欠条或者借条等债权凭证类的书证,以直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综合分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可以认定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共计5.2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拒不到庭的诉讼风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金花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王金勇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彭金花预交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