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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徐茂林与徐茂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茂林,徐茂峰,韩铁军,颜红梅,济南百家地饮品有限公司,张呈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茂林,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茂峰,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铁军,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红梅,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百家地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纪花,经理。原审被告:张呈美,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徐茂林因与被上诉人徐茂峰、韩铁军、颜红梅、济南百家地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地公司)、原审被告张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被上诉人徐茂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铁军、颜红梅、百家地公司、原审被告赵尔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茂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徐茂林对100万元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徐茂峰、韩铁军、颜红梅、百家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徐茂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徐茂林在一审中已经陈述其对涉案借款过程不知情,是双方完成借款几天后,由徐茂峰持借条让徐茂林在担保人处签字,此后韩铁军下落不明,徐茂峰提交的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向韩铁军借款及转款的事实。(1)借条时间与转账回单时间相差达6个月,不能证实借条与转账回单的关联性。(2)徐茂峰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款人为百家地公司,与韩铁军是不同的主体,也不存在任何关系,不能认定是给韩铁军的转款。2.一审期间徐茂峰提交的录音中,徐茂峰陈述涉案借款的借期仅为几天。徐茂林虽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但在徐茂峰与韩铁军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徐茂峰并未在6个月内要求徐茂林承担保证责任,徐茂林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得以免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3.徐茂林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韩铁军、颜红梅已经偿还涉案借款30万元,该款项应自徐茂峰主张的借款中予以扣除。徐茂峰辩称,1.徐茂林主张韩铁军、颜红梅已经偿还涉案借款30万元的发生时间均在徐茂峰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录制之前,而该录音中双方确认的借款仍为100万元,说明该30万元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2.徐茂峰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徐茂峰与韩铁军等人并不认识,是通过徐茂林的介绍并由徐茂林大包大揽承诺借款安全的情况下才发生的涉案借款,说明徐茂林对借款是知情的,徐茂林上诉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3.徐茂林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而属于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4.徐茂林的上诉请求,只是对一审法院关于连带担保责任的判决不服,而对于其后续提供的虚构的还款事实只字未提。所以本案的关键在于连带责任,对于债务人已经认可的债务数额为100万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徐茂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铁军、颜红梅、百家地公司未作答辩。张呈美未作陈述。徐茂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铁军、颜红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百家地公司、徐茂林、张呈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韩铁军、颜红梅、百家地公司、徐茂林、张呈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茂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实韩铁军、颜红梅向徐茂峰借款100万元,徐茂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借条于2013年1月1日补写;2.转款记录原件1份,证实徐茂峰于2012年6月30日将借款100万元汇入韩铁军、颜红梅提供的百家地公司账户的事实;3.徐茂峰与韩铁军的录音2份及录音材料、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各1份,证实徐茂峰于2016年3月29日电话联系韩铁军催要借款100万元,韩铁军承认由其借款并让徐成峰打入其提供的百家地公司账号,颜红梅与徐茂林系同学,徐茂林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徐茂峰与徐茂林的录音2份及录音材料、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各1份,证实徐茂峰于2016年3月16日电话联系徐茂林催要借款,徐茂林表示向韩铁军追款,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5.手机实名制发票及手机通话记录1份,证实双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经质证,徐茂林、张呈美对上述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依据证据1不能证实徐茂峰与韩铁军、颜红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收款人是百家地公司,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与本案借款人不是同一主体,且时间不一致,无法证实徐茂峰将款项实际支付给了韩铁军、颜红梅;证据4、5不能证实徐茂峰及时向徐茂林催款,徐茂林的保证期限早已超过。对于徐茂峰提供的证据1、2、4、5,徐茂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徐茂林、张呈美对徐茂峰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韩铁军早已下落不明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和录音中乙方当事人为韩铁军,无法确认录音的时间,不能证实韩铁军要求徐茂峰将款项打入百家地公司的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徐茂峰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显示,与韩铁军的录音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电话是133****7551,与其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徐茂峰提供的借条、转款记录、徐茂峰与韩铁军、徐茂林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韩铁军、颜红梅于2012年6月30日向徐茂峰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1月1日书写借条,由徐茂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徐茂林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韩铁军、颜红梅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徐茂峰于2016年3月16日、3月29日电话联系徐茂林、韩铁军催要借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应自2016年3月16日起开始计算。徐茂林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期间,徐茂峰有权在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徐茂峰于2016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徐茂林承担保证责任,故徐茂林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徐茂林的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该债务系担保之债,徐茂峰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呈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该担保之债不是徐茂林、张呈美的夫妻共同债务。徐茂峰要求张呈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茂峰以按照韩铁军要求将借款打入其指定的百家地公司账户为由,要求百家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茂峰要求韩铁军、颜红梅返还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韩铁军向徐茂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徐茂峰要求韩铁军、颜红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茂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茂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韩铁军、颜红梅追偿。徐茂峰要求张呈美、百家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限韩铁军、颜红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徐茂峰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徐茂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茂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韩铁军、颜红梅追偿。三、驳回徐茂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韩铁军、颜红梅、徐茂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茂林提交以下证据:1.颜红梅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交易回单5份、还款明细1份,拟证明韩铁军、颜红梅已经偿还徐茂峰借款30万元,该款项应自1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2.通话录音1份、通话内容摘要1份、手机费交费发票1份、通话详单1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后韩铁军不断向徐茂峰还款,共计还款30余万元;同时证明涉借款是有借款期限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3.徐茂峰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的摘录材料一份,拟证明徐茂峰在其提交的录音中自认借款期限为几天。因此在本案中由于双方的借款存在借款期限,保证时效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涉案借款已超过保证时效,徐茂林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徐茂峰对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不认可,认为2012年9月25日、2012年8月11日两笔交易均发生在借条书写之前,足以看出两笔转账为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8月27日、2014年5月13日的六笔款项均发生在一审徐茂峰提交的录音录制之前,该录音已经明确说明债务数额为100万元,因此该宗证据与本案无关,属于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对证据2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徐茂峰在起诉之前想办法给韩铁军通话做录音,韩铁军承认一审时曾到法院领取传票,但此后韩铁军再也无法联系。而在徐茂林提供的录音中,韩铁军对徐茂林非常配合,两人的问答也明显系有意而为,且录音的最后,徐茂林让韩铁军把账号发过来,而韩铁军问徐茂林已经邮寄到的关于21万元还款的几份银行交易明细看得怎么样了,而徐茂林在该录音证据的书面材料中却故意漏掉了这几句话。且如果韩铁军、徐茂林认为已经还款,为何韩铁军在一审、二审中两次开庭均未到庭与徐茂峰当面对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录音中所提到的100万元汇入韩铁军、颜红梅账户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如果按照徐茂林的理解,将借期曲解为几天,则应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就应存在借款还清或届满的事实,而双方在2013年1月1日的借条中并未载明该内容,也未明确还款日期。同时徐茂林将几天理解为半个月,也不符合常理。二审中,徐茂峰提交其银行卡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历史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徐茂峰在该期间内曾提取大额现金并借给韩铁军,双方存在其他民间借贷的事实,韩铁军的上述还款与涉案借贷无关。经质证,徐茂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徐茂峰有取款行为,而不能证实其将所取款项借给了韩铁军。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徐茂林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茂林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虽主张徐茂峰提交的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向韩铁军出借款项及转款的事实,同时又主张韩铁军已还款30万元,该款项应当自10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该两项主张自相矛盾。徐茂峰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提供了借条、转款记录及徐茂峰与韩铁军的电话录音、徐茂峰与徐茂林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借款100万元真实发生,半年后出具借条及徐茂峰分别向韩铁军、徐茂林主张权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徐茂峰虽在录音中称韩铁军表示过借款只用几天的意思,但三方在数月后最终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的借期,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各方就涉案借款的借期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根据三方书具的借条认定涉案借款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应自徐茂峰向韩铁军主张权利时认定借款到期,并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徐茂林主张涉案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限,其连带保证责任得以免除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徐茂林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借条出具后,韩铁军、颜红梅向徐茂峰还款21万的事实。徐茂峰虽主张该还款系其与韩铁军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其提供的取款记录只能证明其有取款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所取款项借给韩铁军的事实,故对于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韩铁军、颜红梅尚未清偿的借款应为79万元。因本案系因徐茂林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而改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茂林承担。综上所述,徐茂林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韩铁军、颜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徐茂峰借款本金7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徐茂峰负担2100元,韩铁军、颜红梅、徐茂林负担1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韩铁军、颜红梅、徐茂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徐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