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四川红亿达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文渊古建筑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红亿达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文渊古建筑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6民初414号原告:四川红亿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金鱼镇青岗村17组。法定代表人:刘期刚,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四川文渊古建筑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建设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江,任公司总经理。原告四川红亿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文渊古建筑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就北川安昌镇金霞洞道观建设工程签订了《旋挖桩基础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照约完成施工内容,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48605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成都市成华区,应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其合同履行地在北川安昌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文渊古建筑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文渊古建筑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母茂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