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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小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1,杨某,吕小东,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吕久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刑初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系被害人张某2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汉族。系被害人张某2次女。委托代理人林玉兰,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系被害人孙某1妻子。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系被害人孙某1之子。被告人吕小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辽宁省海城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牌楼镇梨树村。法定代表人丑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久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小东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1、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作出(2016)吉0284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2016)吉02刑终3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玉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荣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久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1诉称:被告人吕小东驾车将其父亲张某2、乘车人孙某1撞伤致死,请求赔偿张某2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亲属奔丧住宿费及交通费8000元、委托代理费4000元,计261781.4元。以上损失,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公司履行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55000元,不足部分206781.4元,由被告人吕小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久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被告人吕小东驾车将其丈夫孙某1及张某2撞伤致死,请求赔偿孙某1死亡赔偿金192544.89元(11326.17元/年×17年)、丧葬费23258元、抢救费3298.39元、车损10000元、鉴定费360元、交通费1300元、打字复印费120元,计230881.28元。以上损失,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公司履行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55000元、抢救费3298.39元、车损2000元,计60298.39元,不足部分170582.89元,由被告人吕小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久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吕小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1、杨某主张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将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辽挂)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人吕小东及吕久德,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实际交付给吕小东;2.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协议;3.吕小东对外以自己名义,并非以本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久德辩称:其与被告人吕小东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吕小东吸食毒品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辽挂)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明城镇方圆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路段处时,由于超速、超载,与孙某1驾驶的自卸拖拉机相撞,致孙某1及其乘员张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张某2因车祸致伤头部,颅脑重度损伤死亡;孙某1因车祸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小东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辽挂)系营运车辆,车辆所有人为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人吕小东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8月8日,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交强险。2016年6月30日,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等各种法律手续,并在海城市运输车辆管理处备案登记。被害人孙某1殁年63岁,农村居民,因受伤被送往磐石市医院抢救,花医疗费3298.39元、交通费1300元,其所驾驶自卸拖拉机被撞毁(价值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张某2殁年57岁,农村居民。2016年7月27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张某2亲属、被害人孙某1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2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550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1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60298.39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吕小东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孙某1,殁年63岁,农村居民;被害人张某2,殁年57岁,农村居民。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档案查询资料、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辽挂)车辆所有人为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没有发生转移登记、使用性质货运等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辽挂),于2015年8月8日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参加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5.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税收缴款书证明,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辽挂)为营运车辆;2016年6月30日,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等各种法律手续,并在海城市运输车辆管理处备案登记,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6.孙某1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2015年10月31日孙某1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花医疗费3298.39元、交通费1300元。7.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证明,自卸拖拉机损毁价值人民币10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60元。8.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证明,2016年7月27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张某2亲属、被害人孙某1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2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550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1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60298.39元。针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和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认定问题。经查:(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久德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其与吕小东不是合伙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小东供述其与吕久德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并共同在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而吕久德对以上事实矢口否认。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吕小东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用户收车证明、欠条、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只能证实车辆买卖关系,亦无法直接证实二人的合伙关系,故在案证据不宜认定吕小东与吕久德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吕小东之间不是挂靠关系的辩论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小东于2014年8月19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以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但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书证行驶证、用户收车证明、欠条、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吕小东供述、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6月30日,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等各种法律手续,并在海城市运输车辆管理处备案登记,以上事实有书证道路运输证、税收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可见,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虽然辩解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实际上明知涉案车辆已经出售的情况下,还代为吕小东办理道路运输证等各种法律手续,并在海城市运输车辆管理处备案登记,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其实质上是一种挂靠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吕小东驾驶的涉案车辆实质上挂靠在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人吕小东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此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1)被害人张某2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丧葬费25799元,计252322.4元,为本案的赔偿范围。以上赔偿款252322.4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公司已经给付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55000元,不足部分197322.4元,由被告人吕小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1主张的奔丧家属交通费及住宿费,无有效凭证证明其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2)被害人孙某1赔偿死亡赔偿金192544.89元(11326.17元/年×17年)、丧葬费25799元、抢救费3298.39元、车损10000元、鉴定费360元、交通费1300元,计233302.28元,为本案的赔偿范围。以上赔偿款233302.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公司已经给付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55000元、抢救费3298.39元、车损2000元,计60298.39元,不足部分173003.89元,由被告人吕小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的打字复印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小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果,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1、杨某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小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19732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73003.89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人吕小东承担的赔偿损失负连带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久德不承担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1、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姜丽萍代理审判员  孟宪洋代理审判员  未青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房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