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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月红与被告株洲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月红,株洲康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237号原告蒋月红,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标的,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被告株洲康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峥嵘,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博成,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原告蒋月红诉被告株洲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月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容、被告株洲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月红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净化池制造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遵章守制,踏实工作。至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后,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不分配原告工作,停工期间未发放最低保障工资。双方曾就此争议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后未签劳动合同2个月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1月22日工资6530元。被告株洲康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属于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方式是计件,由张建新承揽的,原告是张建新请来的,工作报酬也只发给张建新,被告未欠原告工资,原告所述欠工资是刘家和未发给原告,被告实际是原告因质量问题被扣的质量保证金1000元。仲裁机构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裁决,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将产生经营的净化池及部分异型产品以承包给刘家和生产、经营,如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涉及玻璃钢产品采购,全部优先向刘家和采购,除非刘家和不能按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货的部分,可以自行采购。刘家和承包经营期间,刘家和将玻璃钢净化池生产转包给张建新,张建新接到订单后,由张建新组织人员生产,原告是张建新组织生产玻璃钢净化池的人员之一。原告未与被告办理任何招聘手续,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基本工资,基本上按订单计件计算报酬,也未约定工作时间,劳动纪律不接受被告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上班,2015年11月22日离职,共计工资16136元,已领取9606元,尚欠6530元未发,为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对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株洲康达实业有限公司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按月支付工资,也未进行工作考勤、未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法律认可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未在被告处办理任何招工、招聘手续,无“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有关证件,无考勤记录,未能提交任何适用被告劳动规章制度,接受了被告的劳动管理的证据材料,也无其他劳动者提供证言等。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方式,在时间上,数目上均无规律,不具备“工资”的定义要件。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530元,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月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法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口:中国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海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有意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