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华立青与被告杨春元、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立青,杨春元,李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1174号原告:华立青,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中居宅**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元,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药王庙村*组***号。被告:李强,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平泉火车站。原告华立青与被告杨春元、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杨春元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杨春元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立青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一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