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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彭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攸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在攸县峦山镇租住屋内容留周某、谭某、彭某卖淫,双方约定,由彭某提供卖淫场所并包吃住,周某、谭某、彭某每接一次客交10元台费给被告人彭某。2017年3月4日20时许,张某2、葛某、张某1来到店内嫖娼,张某2和谭某在二楼楼梯靠左边第一间房内,葛某和周某在二楼楼梯靠左边第二间房内,张某1和彭山秀在二楼楼梯靠左边第三间房内,六人各自谈好以50元一次的价格进行交易。六人在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7年3月4日晚,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辩解与户籍证明、证人彭某、谭某、周某、张某1、张某2、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法,容留妇女在其租住屋内卖淫,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苏紫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