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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辉、李宏云等与杨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李宏云,杨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977号原告:李辉,男,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云,女,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昆,男,199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号。负责人:昝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晓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辉、李宏云与被告杨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李宏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杨昆,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晓萍,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李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84961.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8日21时33分,原告李辉驾驶自己名下冀B×××××号车辆沿裕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裕华道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杨昆驾驶的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违反信号管理闯红灯急行的其名下冀B×××××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辉、同车乘坐的原告李宏云受伤,被告杨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住院费40028.92元、门诊费991.96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6996元、误工费13992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宏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门诊费1780.04元、误工费为1749元。二原告的人身损失共计140291.92元。另外,原告李辉名下冀B×××××号车辆严重受损,产生车辆损失38450元、清障费448元、施救费850元、公估费1922元、拆解费3000元,财产损失共计44670元。以上损失共计184961.9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李辉、李宏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后原告李辉、李宏云增加诉请10000元,总诉请变更为194961.92元。被告杨昆辩称,其车辆被投保了保险,且保险齐全,原告李辉、李宏云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外,被告杨昆为原告李辉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昆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李辉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不再另行赔付。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且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在原告李辉住院期间,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进行查勘,护理人李宏云实际收入与原告李辉提交的证据不符,建议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无有效交通票据,不能证明使用人、时间、地点,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比例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李辉、李宏云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辉、李宏云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原告李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原告李辉实际住院天数的营养费。冀B×××××号车辆车损系单方委托公估,没有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到场协商定损,请求法庭依法扣减残值。原告李辉主张的拆解费开具的是修理费发票,应当包含在车损中,不应重复计算。公估费属于单方委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辉到唐山市××医院、××联合大学(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并于事故当日到河北联合大学(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产生医疗费41020.88元,并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李宏云到河北联合大学(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1780.04元。被告杨昆、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分别为原告李辉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在诉请中,被告杨昆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接向其赔付该10000元,原告李辉、李宏云、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经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6年8月10日进行鉴定,确定原告李辉的伤情为拾级伤残,尚需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李辉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李辉主张由其同事董海泳护理2周、由原告李宏云护理46天,提交董海泳的陪护证明、证明各1张,董海泳及其本人的工资表3张、劳动合同书2份,主张护理费6996元、误工费13992元。原告李宏云提交诊断证明书1张、工资证明1张、工资表3张、劳动合同书1份,主张2周的误工费1749元。原告李辉另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号车辆估损金额为38450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30430元、维修项目金额8600元,扣减残值58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主张原告李辉单方委托定损,应该依法扣减残值。原告李辉提交维修费发票5张,主张该车已经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38450元。其另提交手撕定额发票10张、发票3张,主张清障费448元、施救费850元、拆解费3000元、公估费1922元。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主张清障费应该以加盖清障费章的票据数额为准,且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主张拆解费应包含在车损中,不应重复计算。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本案损失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昆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分别在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被告杨昆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向其赔付医疗费垫付款,原告李辉、李宏云、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辉对主张的医疗费41020.88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3200元、冀B×××××号车辆施救费850元;原告李宏云对主张的医疗费1780.04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临床鉴定、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营养费应为3600元,考虑其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虽然原告李辉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辉提供的护理人员以及其本人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原告李宏云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表中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章,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以及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分别计算李辉的护理费为5514元、误工费为12546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李宏云的误工费为1464元。原告李辉虽主张冀B×××××号车辆已经进行修理,但未提供修理明细,本院以该车估损金额确定该车损失,但该车估损金额扣减残值过低,本院依据该车更换配件金额扣减残值7608元后,该车损失应为31422元。根据原告李辉提供的票据,无法确定未加盖清障费章的票据与本案的关系,对该票据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故清障费应为343元。原告李辉主张公估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公估前已经通知各被告;主张拆解费,但其提供的票据显示为修理费(拆解工时费),不应再另行主张,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要求对原告李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辉的合理损失共计163099.88元(包含医疗费垫付款)、原告李宏云的合理损失共计3244.04元,扣除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辉75864元、赔偿原告李宏云14**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辉77235.88元,赔付原告李宏云1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5864元,给付原告李宏云保险理赔款14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7235.88元,给付原告李宏云保险理赔款1780.04元;三、被告杨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辉、李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辉人民币67235.88元,给付被告杨昆人民币10000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原告李辉、李宏云负担41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