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满中元与查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中元,查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861号原告:满中元,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2日,住西峡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查新平,又名刘亮,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3日,住西峡县。原告满中元诉被告查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中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中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查新平偿还借款31000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查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查新平向原告满中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满中元现金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借款人:查新平2015年3月16日为期一个月”,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查新平向原告满中元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满中元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借据向被告查新平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查新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查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质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新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满中元借款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查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