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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执26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余宝军与曹上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宝军,曹上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262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余宝军,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曹上飞,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余宝军与曹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宝军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曹上飞名下的牌照为浙A×××××雪佛兰牌轿车已查封,但未实际查扣。被执行人曹上飞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余宝军案款285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256元,执行费331元。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余宝军如发现被执行人曹上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元聪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洪来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志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