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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87号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7553Q。法定代表人:李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政务新区中江大道999号柏庄观邸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51817092F(1-1)。法定代表人:施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409557.32元;2、被告支付原告占用上述资金从2012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位于芜湖市神山南路北侧、三环路西侧的芜湖柏庄观邸一期单体总包工程一标段等工程内容签订了《芜湖柏庄观邸一期单体总包工程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施工的主要工程为1#、2#、6#楼的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2年12月24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交付被告。2013年10月22日,经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审核,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4053107.15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合计支付(含扣款)70643549.83元,拖欠工程款3409557.3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无异议,对总工程款74053107.15元也予以认可;2、被告确认截止目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扣款和代付)合计70980027.18元;3、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是总工程款的5%合计370余万元,其中总工程款3%的质保金是2015年12月到期,另外2%的质保金是2017年12月到期。在2015年12月16日3%的质保金到期时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其中已用房价款抵扣的质保金金额是1406610元);4、涉案工程在质保期间已发生的维修费用是39907.06元,应在质保金中扣除;5、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均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是到期后无息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芜湖柏庄观邸一期单体总包工程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1#、2#、6#楼的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等,双方对工程价款、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证明涉案工程经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审核,原、被告共同确认总价款为74053107.15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1#、2#、6#楼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施工的三栋楼竣工交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22日及12月24日,被告应当自2012年12月2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4、被告付款(含代扣款)凭证,证明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已付工程款(含代扣款)合计70643549.83元,拖欠工程款3409557.32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核算的已付款有出入。后原告经核实确认已付款金额为70980027.18元。5、预留资金支付协议及收据,证明原告已经预先支付了物业公司70000元维修预留金,被告认为该70000元有无实际支付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共计72190027.08元(注:后被告经核实确认已付款金额为70980027.18元)。原告认为已付款总额需要进一步核实。2、工程款抵购房款补充协议、扣款委托书,证明3%工程款(质保金)到期后双方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抵扣的工程款为1406610元,其中协议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非经三方一致同意,协议是不可撤销或变更的。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不积极配合履行协议,导致搁置。后因公司人员变动,在抵房合同上签字的丙方曹帅已不在原告公司上班,又因房地产市场政策的变动等因素,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3、维修施工合同、结算审批表、房屋质量问题明细、保修记录,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间已发生维修费39907.06元。原告同意该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已付款金额应以双方庭后共同确认的70980027.18元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从证据的形式上看系由案外人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收取,因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未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且与被告系不同主体,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在庭审后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予以了进一步确认,且相关金额与被告主张的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委托第三方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其维修合同、结算书、维修记录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此予以支持。依据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芜湖柏庄观邸一期单体总包工程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芜湖柏庄观邸一期总包工程一标段1#、2#、6#楼工程建设,双方在合同中工期、价款结算方式、保修责任、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结点及支付比例B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C项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满五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柏庄观邸1#楼、2#楼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2年12月24日,柏庄观邸6#楼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审核的基础上,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74053107.15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通过各种方式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0980027.18元。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抵购房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以原告公司员工曹帅的名义购买位于柏庄财富广场1#商业楼129室商业用房。所需购房款1406610元从涉案工程柏庄观邸项目一期1#、2#、6#楼工程款质保金中抵扣。后该份“工程款抵购房款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2017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部分住户因房屋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被告委托了案外人进行了维修,并由被告支付了维修费39907.06元(具体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详见被告提交的维修工程结算书)。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芜湖柏庄观邸一期单体总包工程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施工的柏庄观邸1#楼、2#楼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6#楼工程也已于2012年12月24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工程款义务。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74053107.15元均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结点及支付比例B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由于被告已付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已经超过95%,故应当认定剩余工程款属于C项约定的5%质保金范围。对于5%质保金,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满五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结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目前仅满足3%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即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七个工作日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总额应为72572045.18元(74053107.15元×98%)。而被告目前仅支付工程款70980027.18元,尚欠1592018元工程款(即质保金)未能支付,故对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在2012年12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七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月5日(已扣除节假日)前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在质保期间已发生的维修费用39907.06元,该费用应在质保金中予扣除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被告因涉案工程中部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委托案外人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39907.06元,上述费用有相应的维修合同、维修清单、维修记录相互佐证,系用于维修相关房屋质量问题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上述质量问题履行了维修义务。因此,被告支出的上述维修费用具有合理性,该维修费用应在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52110.94元(1592018元-39907.06元),对此予以支持。另外,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被告存在迟延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形,故应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时止。二、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已就部分工程款达成抵购房款协议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原、被告与案外人曹帅虽然于2015年12月16日就1406610元工程款的抵扣方式达成了补充协议,从内容上看,该协议的履行需要被告与曹帅在合理的期限内签订购房合同、开具发票、缴纳税款、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才能最终实现抵扣工程款的目的,仅依据该补充协议尚不能直接抵扣工程款。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被告及曹帅之后均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且被告也未提出催告或要求相对方履行的请求。因此,该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并未实际抵扣,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52110.94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0元,由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48元,被告芜湖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恒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丁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甘强成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