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49号原告:郭某某,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又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1、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及双方登记结婚时间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公民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予以确认;2、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7月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证明材料,系村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9月同居生活,2010年4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及被告有无个人财产一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顺荣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建军 来自